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06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柳香与海南中化联合制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柳香,海南中化联合制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3511号原告:张柳香,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创文,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化联合制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雪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婀娜,该司职员。原告张柳香与被告海南中化联合制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婀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7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质量部任QC一职,直至2016年8月,被告将原告调入被告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海南卓泰制药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没有完全帮原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我方承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证据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证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为原告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2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登记注册成立。2008年7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在质量部任QC职务。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工作证明》,确认原告于2008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26日在被告公司质量部任QC职务。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3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海龙劳人仲告字[2017]第94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由于案件量过多,本委尚未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你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于2008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柳香与被告海南中化联合制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中化联合制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萍审判员王国娟审判员岑诗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春燕.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