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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折某与被告岳某、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某,岳某,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246号原告折某。被告岳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折某与被告岳某、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5月5日将被告倪某某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某、被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岳某从原告处购买白酒340箱,并当场向原告打下20.4万元欠条一支。计划一两个月内一次性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2015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下欠20.2万元。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倪某某理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20.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支、领酒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岳某向原告购买衡水老白干白酒340件,每件600元,共欠原告20.4万元的事实。被告岳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打欠条时欠原告20.4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元,下剩20.2万元。被告岳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倪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其提交的欠条一支、领酒条据一支,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所证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岳某向原告购买衡水老白干白酒340件,每件600元,共计20.4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领酒条据一支、20.4万元欠条一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元,下剩20.2万元欠款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岳某、倪某某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岳某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折某20.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支,被告理应偿还该笔欠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倪某某与被告岳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岳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某某有义务与被告岳某共同偿还。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折某偿还欠款2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65元,保全申请费500元,由被告岳某、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