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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姜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艳,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暂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艳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姜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艳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宁波市海曙区南门街道朝阳社区申请低保专项社会救助,海曙区民政局于2014年11月10日批准其申请,姜艳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每月领取低保金。为能增加收入同时不失去领取低保金资格,姜艳于2014年11月14日借用杨某的身份与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一直以杨某的身份在上海银行宁波分行工作,并以杨某的身份正常支付社保、领取工资。经查,姜艳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共骗取低保金人民币38776元、物价补贴人民币2100元、水电报补助费人民币360元以及春节慰问补助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4236元。案发后,被告人姜艳已全额退还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姜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明、情况说明、存折复印件、授权查询委托及诚信承诺书、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低保(申请)审批表、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表、公示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工作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报名表、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收入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叶某、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艳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艳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艳退缴的违法所得44236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