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敏与朱建明、湖南德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敏,朱建明,湖南德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执异75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敏,女,1993年1月1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建明,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执行人湖南德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荷叶塘德政江南世家2栋406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冲路。法定代表人颜长庚(已故),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朱建明与被执行人湖南德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政投资公司)、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政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湘02执1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刘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敏称:本人挂靠在德政投资公司名下,购买了湖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并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请求中止对2016年5月17日(2016)湘02执1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本人实际所有的8750股股份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建明辩称,持股人是德政投资公司与德政房产公司,异议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持股人。《委托持股协议》是违法的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德政投资公司辩称,异议人的陈述属实。双方也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我公司并没有出资购买该股份。本院审查期间,异议人刘敏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异议人与德政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上述证据拟证明异议人委托德政投资公司代持银行股份的情况。股份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朱建明质证认为,证据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行为,都不予认可。德政投资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朱建明、被执行人德政投资公司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审查中,本院出示了执行卷中2017年5月26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株洲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出示的《说明》一份,反映德政投资公司、德政房产公司在该公司持有的股份情况,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株洲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每股1元的企业法人股后,中国南动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将其持有的株洲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转让给德政房产公司,总价款625万元。不久,株洲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价格2.8元配股增发股份。株洲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名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再次于2013年秋以配股的形式增发股份。德政房产公司将上述股份过户至德政投资公司名下后,异议人与德政投资公司于2013年秋商议购买配股增发的部分股份。因株洲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都是法人股,故只能挂靠在德政投资公司的名下。异议人与德政投资公司于2013年秋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德政投资公司认可异议人委托持有8750股。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朱建明与德政房产公司、德政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湘02执158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德政投资公司持有的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5万股,包含异议人等十数人从德政房产公司、德政投资公司商议购买的股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中止对2016年5月17日(2016)湘02执158号协助执行通知中异议人主张所有权的股份的执行。因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是企业法人股。本案争议的股份原来属于中国南动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经转让由德政房产公司持有。之后德政房产公司又将此股份转由德政投资公司持有。上述企业法人之间发生的股份转让行为,均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备案认可,并受法律保护。异议人向德政房产公司、德政投资公司分别购买部分配股,违反了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企业法人股不得向个人出售、转让的规定,也没有经由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备案认可,不受法律保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祁湘清审 判 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