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登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登光,又名杨国平,男,1951年8月3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龙正,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二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登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在本县羊坪镇龙塘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登光及辩护人吴龙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7时许,被害人杨某、赵某夫妇认为被告人杨登光修房屋占用其回家的通道,二人分别手持锄头、钢钎到被告人杨登光修建房屋的地基内,对其地梁实施敲打、破坏。被告人杨登光发现后,手持铁铲与被害人杨某、赵某夫妇发生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某、赵某面部受伤。经镇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口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右颧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登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案造成了两人轻伤害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是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均造成了轻伤害后果,被告人杨登光又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登光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登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杨登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赞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7时许,被害人杨某、赵某夫妇(另案处理)认为被告人杨登光修建房屋(伙房及牲畜圈)占用其回老屋的通道,便分别手持锄头、钢钎到被告人杨登光在建房屋的地基内,对被告人杨登光在建房屋的地圈梁实施敲打、破坏,欲自行恢复原来通道。被告人杨登光发现后,手持铁铲挥向被害人杨某、赵某,造成被害人杨某、赵某面部受伤,后被害人杨某、赵某便用手中的锄头、钢钎对被告人杨登光进行殴打,造成被告人杨登光左小腿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贵州省镇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面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口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右颧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登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登光在建房屋时已在伙房一侧为被害人杨某、赵某家留有通道,被告人杨登光家在本案发生后对通道用木料进行拦堵,该通道问题及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经羊坪镇龙塘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互相抵销),互相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另一方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登光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鉴定文书、证人付胜祥、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登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登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登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登光与被害人杨某、赵某就经济损失已和解并互相谅解,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均有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公诉机关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杨登光平时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考虑到被告人杨登光本次犯罪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均有过错,案发后双方已和解,并互相谅解,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杨登光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登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登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铲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广审 判 员  母绍先人民陪审员  江明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