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因与杨某、王某、李某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杨艳,王亚成,李文告,李有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号。代表人:于浪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长城,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艳,女,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亚成,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告,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有钧,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因与被申请人杨艳、王亚成、李文告及李有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乐山分理处申请再审称,(一)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驳回农行乐山分理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再审申请人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就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一审认定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崔海龙,且再审申请人对此明知,缺乏事实根据。再审申请人将贷款支付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将借款转借给崔海龙,系其与崔海龙之间的关系,不能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3)一审以被申请人系挂名贷款,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中表述再审申请人应就该笔贷款直接向崔海龙主张权利无合法依据,也从根本上否定了合同相对性法理。(4)退一步,即使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将款项支付给崔海龙,系改变了贷款用途。依据《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此种情况下,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这是法律赋予银行的权利。即使银行明知借款人改变了贷款用途、继续发放贷款系银行放弃行使这些权利,但这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借款合同,应适用有关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李文告及姜海艳偿还借款及利息;判令被申请人李有钧、姜海艳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杨艳、王亚成、李文告及李有钧提交意见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由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崔海龙承担还款义务。再审审查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长春市公安局乐山派出所在审理崔海龙诈骗案件时,向原分理处主任于立新及信贷员孙长贵进行了调查。2013年11月7日接受长春市公安局乐山镇派出所询问时,于立新称:崔海龙贷款时我是分理处主任,与崔海龙在公司庆典时认识。崔称与于福贵、赵洪军三人是股份制公司,想为公司贷点款。我后来知道于福贵、赵洪军每人贷了3万元。后来我通过孙长贵了解到二人均未还款。系他们用个人名义实际给崔海龙贷的款。问:为什么没有还?答:后期经我们调查得知,这19笔贷款属于多人承贷一人使用,属于冒名贷款。19人贷款的信贷员都是郭文忠和孙长贵。同日,孙长贵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称:应该是2009年6、7月份的时候,当时我是分理处的信贷员,崔海龙联系了我们分理处的领导于立新,向我们分理处申请贷款,当时是由我们分理处的另一位信贷员郭文忠办理的,当时是莲花村的6位村民贷款了18万元,每人贷款3万元,这6位村民有于富贵、赵洪军、李铁柱,还有3位我记不清了,当时是崔海龙带他们6个人来我们分理处办理的贷款,贷款是给崔海龙用,他们6个人挂名,崔海龙让他们6个人贷的款,实际上就是给崔海龙贷的款。另,原审审理中,李文告等31人联名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乐山镇19户农民在农行乐山分理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崔海龙,贷款手续是崔海龙及银行业务员亲自到农户家中履行的签名手续,崔海龙承诺贷款不用农户偿还,出于对崔海龙及现场办公的银行业务员的信任,各农户与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且贷款使用的银行卡始终在崔海龙手里,贷款利息的偿还及循环贷款均由崔海龙操作。本院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出具还款承诺,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崔海龙。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孙长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该笔贷款是崔海龙联系再审申请人领导申请贷款,实际是崔海龙贷款。孙长贵所述该节事实与被申请人等31位农户共同签字的陈述相互认证,表明再审申请人在合同签订之初及履行过程中对此部分事实明知。再审申请人虽对其员工陈述有异议,称其受惊吓害怕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再审申请人农行乐山分理处与被申请人借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等约束的应是再审申请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崔海龙,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应由借款合同相对方即被申请人返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农行乐山分理处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庚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