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金磊汉高电梯有限公司、河北金锵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金磊汉高电梯有限公司,河北金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贸易路与招贤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乔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金磊汉高电梯有限公司,住址:临漳县邺都工业园马义线与经纬路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杨金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瑞民,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玲,女,该单位职工。被告:河北金锵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66号联邦名都8-2-201。法定代表人:刘集保,职务:经理原告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祥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金磊汉高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河北金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锵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新、被告金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瑞民、张双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越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金磊公司、金锵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263835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金磊公司、金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锵公司与金磊公司系同一人杨金明组建。金锵公司在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马义线与经纬路口东北角有83亩土地开发。2012年8月4日,金锵公司指派员工殷创新与越祥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为金锵公司承建围墙等建筑(包工包料)。2013年4月杨金明注册了金磊公司,并在该地块进行了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分别与2013年8月4日、2013年11月12日与越祥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承包合同,为其承建厂房、仓库等基础设施。上述三项建筑工程,越祥公司均以按约定如期完工,金锵公司指派的监理员也已经确认了工程质量和工程面积,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达12638354元及利息。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金磊公司辩称,金锵公司是在2011年11月03日成立,金磊公司是2013年4月24日成立,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杨金明,实际是一个公司。金锵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双玲,独资资金500万。2014年12月8日又变更为刘集保,张双玲自然人独资500万元。金磊公司是金锵贸易公司筹建的,支付越祥公司工程款180万元也是金锵公司支付的,变为刘集保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因是为了贷款,是为了电梯项目而设立的金磊汉高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是杨金明,该工程发包方是金磊公司,承包方是越祥公司。下欠越祥公司工程款属实。金锵公司未答辩。越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月4日殷创新作为金磊公司代表与越祥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越祥公司承建金磊公司围墙工程。2、2013年8月4日越祥公司与金磊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越祥公司承建金磊公司2、3号仓库。3、2013年11月12日越祥公司与金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越祥公司承建金磊公司3、4、5号仓库。4、殷创新证明一份。5、工程款结算单。6、临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3后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7、金锵公司章程。8、殷创新、任永堂出庭作证。金磊公司未提交证据。金锵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锵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杨金明,2014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双玲,2014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集保。金锵公司取得位于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马义线与经纬路口东北角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临国用(出让)第20130**号。金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明委派殷创新在该块土地上筹建金磊公司,2012年8月4日,殷创新代表电梯厂作为甲方,与苏吉停代表越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将(临漳工业园电梯厂四周)围墙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2、…(2)东、南、西墙为1m砖墙,上部做栏杆,北墙为实心到顶,…计标价为每块转0.75元,包工、包料;(3)…墙内外抹水泥砂浆,抹水泥砂浆为内外各抹1m高,每平米贰拾元;(4)砖墙上栏杆以每平米135元一次性包死,全部包工包料,大到甲方验收合格;…殷创新、苏吉停各自签字按手印2012年8月4日”。该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7日,金锵公司作为甲方与金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金锵公司将上述土地租赁给金磊公司,杨金明作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金锵公司公章。2013年4月24日,金磊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由杨金明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4日,金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越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电梯厂2、3号仓库,工程地点:临漳县高速口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土建、钢结构全活;…四、结算方式:按2012年河北省定额结算;五、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全部竣工后一月内全部付清;…加盖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杨爱民、苏吉停签字,2013年8月4日”。2013年11月12日,金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越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电梯厂3、4、5号仓库,工程地点:临漳县高速口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土建、钢结构全活;…四、结算方式:按2012年河北省定额结算。下降7个百分点;五、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全部竣工后一月内全部付清,除质保金;…加盖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杨爱民、苏吉停签字,2013年11月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越祥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13353608.7元,殷创新、任永堂签字确认,金锵公司给付越祥公司工程款180万元,截止目前,下欠工程款11553608.7元。2014年7月1日,金锵公司就上述工程房产,向临漳县房管部门申请了临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房产坐落为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马义线与经纬路口东北角,房产所有人为金锵公司。金磊公司与金锵公司约定,由金锵公司承接上述房产工程款,越祥公司表示同意,并起诉要求金锵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越祥公司请求金磊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26383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8月4日,殷创新代表金磊公司作为甲方,与苏吉停代表越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2013年8月4日,金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越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2013年11月12日,金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越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越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2014年7月1日,金锵公司就该工程申请办理了房产证。经双方代表结算,工程款合计13353608.7元,已经给付180万元,截止目前,下欠工程款11553608.7元未支付。2014年7月1日,金锵公司就上述房产,向临漳县房管部门申请了临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房产所有人为锦江公司。金磊公司与金锵公司约定,由金锵公司承接上述房产工程款,越祥公司表示同意,并起诉要求金锵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金锵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逾期支付工程款,还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但结算单上没有具体时间,所以利息自申请房产证之日起一个月起算,即2014年8月1日起算利息,故越祥公司请求金锵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锵公司已经承接金磊公司的工程款,越祥公司再要求金磊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故越祥公司请求金磊公司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越祥公司请求金锵公司就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金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玲辩称,金锵公司与金磊公司系同一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53608.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30元,由被告被告邯郸市金磊汉高电梯有限公司、河北金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海丽审判员 董 涛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规定未交付的,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