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范国权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652号罪犯范国权,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住浙江省奉化市,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浙甬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范国权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范国权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浙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4年8月29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国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范国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范国权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国权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