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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585杨应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应堂,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2007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7月16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抢夺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遂于2009年2月5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应堂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应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间,被告人杨应堂先后进入昆山市、太仓市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应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应堂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应堂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解称未实施过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杨应堂采用撬锁方式进入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XX号XXX室被害人冯某2的家中实施盗窃;至4月13日,采用撬门锁的方式进入昆山市玉山镇大公花园X-XXX室被害人王某1的家中实施盗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其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机关宿舍楼X幢XXX室住处在2016年4月2日18时30分许至19时30分许被盗,门锁有撬痕(未撬坏),家中物品被翻动,被盗100元现金、一个铂金戒指、铂金耳环和一条铂金项链。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机关宿舍楼X幢XXX室住处在2016年4月2日上午10许至20时30分许期间被盗,门窗撬坏,家中物品被翻动,放置于床头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放置于床头柜中间抽屉内的一块女士西铁城牌手表被盗。3.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XX号XXX室的家中在2016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至22时许被盗,门锁被撬坏,家中柜子、抽屉、床单均被翻动,无财物被盗。其和家人均不认识杨应堂,被盗时间段内家中无陌生人来访。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其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大公花园XX幢XXX室的家中在2016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至当晚22时许被盗,防盗门被撬坏,家中物品被翻动,被盗4500元现金、一条38克许的金项链和半条硬盒包装中华牌香烟。其和家人均不认识杨应堂,被盗时间段内家中无陌生人来访。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杨应堂的配偶。其和杨应堂除在2016年2月份春节期间,在盐城家和河南各待一周、在5月份回盐城一周办理结婚登记、在6月份回盐城三四天举办婚礼外,二人一直共同住在昆山市。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杨应堂口腔拭子提取笔录及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均于案发当日对案发地点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提取了检材,经和被告人杨应堂的DNA检材擦拭子比对:在案发昆山市花桥镇机关宿舍楼4幢东单元门外北侧地面上提取到的烟头的检材和被告人杨应堂口腔擦拭子的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在被害人冯某2家中桌子抽屉内一红色盒子上提取到的擦拭子和被告人杨应堂口腔擦拭子的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在被害人王某1家中东侧卧室衣柜门上提取到的擦拭子和被告人杨应堂口腔擦拭子的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应堂于2017年1月25日凌晨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8.被告人杨应堂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应堂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应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应堂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应堂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杨应堂提出的其未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应堂于2016年4月2日至昆山市花桥镇机关宿舍楼X幢XXX室、XXX实施盗窃的指控,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杨应堂于案发当日曾到过昆山市花桥镇机关宿舍楼4幢东单元楼道门外,但案发房间内均未提取到被告人杨应堂进入的证据,且被告人杨应堂对上述被指控的盗窃行为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应堂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杨应堂对该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应堂的其余二起盗窃犯罪事实,经查,公安机关均在被害人报案当日及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到了含有被告人杨应堂DNA的检材,可证实被告人杨应堂在被害人报案前曾至案发现场,结合案发现场物品被翻动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应堂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进行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杨应堂对该二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应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