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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邱达民与任士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达民,任士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4344号原告:邱达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任士全,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邱达民与被告任士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士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士全向其租赁工程机械铲车,2015年12月25日经核算,共结欠租金996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96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任士全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居住证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NO.3007742-48收款收据七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时间为55小时20分钟的事实;4.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租赁工程机械55小时20分钟,每小时180元,结欠租金合计996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任士全于2015年12月17日至23日向原告邱达民租赁工程机械,共租用55小时20分钟,租金每小时180元,2015年12月25日结算,共需支付原告租金9960元。本院认为,原告邱达民与被告任士全关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9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任士全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士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达民租金9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黄庆明人民陪审员  林聪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