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魏庭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庭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庭潮,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暂住本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庭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魏庭潮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庭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魏庭潮在本市新北区新桥镇新景花苑3幢乙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小龟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骑至高铁北站并停放在停车场。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魏庭潮至停车场取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庭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庭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庭潮缴纳罚金保证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庭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