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与麦庆霞、龚成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麦庆霞,龚成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4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中路31号(贺州市邮政局大楼)。负责人:温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庆霞,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贺州市昭平县,现住贺州市。被告:龚成魁(亦系被告麦庆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贺州市八步区,现住贺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下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麦庆霞、龚成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超、被告龚成魁(亦系被告麦庆霞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麦庆霞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536.23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29083.03元(违约金包括1、罚息:以433536.2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复利:以不能偿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贺州市太白社区新风街畔山雅园C幢1单元6××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14日,二被告在昭平县将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麦庆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授信额度为45万元的贷款给被告麦庆霞用于采购猪苗及饲料,其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贺州市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1单元6××号商品房(房产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0)00044998号)用于为本案债务作抵押,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2015年6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麦庆霞的申请,将45万元贷款发放到个人账户,并由其出具个人贷款借据给原告收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期限60个月即贷款到期日2020年6月24日,借款用途采购猪苗、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麦庆霞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从2016年9月25日起,被告麦庆霞就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麦庆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536.23元、利息29083.03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可以采取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措施。由于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清单。被告麦庆霞、龚成魁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麦庆霞、龚成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麦庆霞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33536.23元、利息2509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麦庆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麦庆霞、龚成魁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麦庆霞从2016年9月25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符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与麦庆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麦庆霞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麦庆霞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龚成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购买猪苗和饲料,因此,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龚成魁与麦庆霞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庆霞与龚成魁自愿以其共有房屋作抵押物,为自己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与被告麦庆霞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麦庆霞、龚成魁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33536.23元,支付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25095.9元(之后利息以433536.23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②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至本案生效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麦庆霞、龚成魁抵押的位于贺州市太白社区新风街26号畔山雅园C幢1单元6××号房产(房产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0)00044998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239元,减半收取4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庆霞、龚成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盛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