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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俊鹤与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鹤,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1813号原告:李俊鹤,男,1963年8月9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公司。原告李俊鹤与被告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李俊鹤因不服淇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00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3954.02元、双倍工资1324.14元、经济补偿金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17日,原告李俊鹤在被告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公司做保安岗位工作,被告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公司未与原告李俊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过工资,经劳动仲裁,原告李俊鹤对仲裁结果不服,为维护原告李俊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为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李俊鹤起诉的被告及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均为“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公司”,因“鹤壁市国汇酒店管理公司”主体不存在,原告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俊鹤的起诉。原告李俊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李俊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俊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