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贵州威宁福星门业有限公司、新威园技发展(贵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威宁福星门业有限公司,新威园技发展(贵州)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威宁福星门业有限公司。信用代码:73664751-X。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威宣路。法定代表人李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福荣,威宁县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威园技发展(贵州)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520526622240219U,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威宣路。法定代表人周平,经理。上诉人贵州威宁福星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威园技发展(贵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威宁福星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现在起诉上诉人的新威园技发展(贵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法人代表为周平,而上诉人与新威园技发展(贵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法人代表为大卫.爱迪艾,因此,两个公司不同,上诉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后才交租金是合法的要求,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不当;3、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厂区内修建建筑物构成违约不当,对此有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可以对厂房进行改造、维修,故上诉人不构成违约;4、上诉人不存在未交租金违约的情形,原判解除双方合同不当;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新威园技发展(贵州)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原告新威园技发展(贵州)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日,我公司和被告贵州威宁福星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门业)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新威薯片厂厂区及土地租给福星门业使用,合同约定了租金数额、支付方式等。双方采取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福星门业应于2016年8月1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因福星门业违约未支付租金,现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拆除厂区的建筑物,恢复原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将新威薯片厂厂区及土地租给被告福星门业使用,协议约定了租金和支付方式。被告应在2016年8月1日前支付下年的租金。但是被告福星门业发展(贵州)有限公司以原告新威园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税务发票,无法做账为由,拒不支付租金。被告在厂区里搭建了建筑物,改变了厂区的原貌,原告要求予以恢复原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福星门业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租金,后使用厂区,并在厂区修建建筑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新威园技发展(贵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威宁福星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贵州威宁福星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修建在原告厂区的建筑物,恢复原貌。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除认定原判事实、证据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租金按每年伍万元交纳并且提前两个月交付,拖欠或超期两个月以上,视乙方自动终止合同,甲方将收回厂房和土地。”另外,双方当事人因上诉人欠交两年的租金10万元产生过诉讼,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黔威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租金。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威宁福星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威园技发展(贵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上诉人应在每年8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5万元,否则即构成违约。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贵州威宁福星门业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现在起诉上诉人的新威园技发展(贵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法人代表为周平,而上诉人与新威园技发展(贵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法人代表为大卫.爱迪艾,因此,两个公司不同,上诉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新威园技发展(贵州)有限公司2010年10月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其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予以吊销。2011年4月26日新威园技发展(贵州)有限公司向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恢复新威园技发展(贵州)有限公司相关企业手续,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威府复(2011)52号政府文件,同意恢复。2011年6月13日,新威园技发展(贵州)有限公司向毕节地区商务局申请恢复相关企业手续,得到批准。以上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合法,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体失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贵州威宁福星门业有限公司提出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后才交租金是合法的要求,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需要提供税务发票上诉人才交纳租金。上诉人应根据协议约定交纳租金,关于税务发票的问题上诉人可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税务部门进行解决,而不能作为其逾期不交租金的抗辩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贵州威宁福星门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厂区内修建建筑物构成违约不当,对此有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可以对厂房进行改造、维修,故上诉人不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经查,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协议第七条“乙方有义务对厂房改造或维修,以保证厂房完好无损,有权对厂区规划和对外合作招租筹建(产生的官方费用与甲方无关)。所招租筹建设的建筑物、构建物归筹建者所有,租期期满时,由乙方搬走或折毁并由乙方恢复工厂原貌”的约定,上诉人有义务对厂房改造或维修,以保证厂房完好无损,不是有权随意修建房屋。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贵州威宁福星门业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存在未交租金违约的情形,原判解除双方合同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的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租金按每年伍万元交纳并且提前两个月交付,拖欠或超期两个月以上,视乙方自动终止合同,甲方将收回厂房和土地”。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的解除事由为上诉人拖欠或超期两个月以上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判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贵州威宁福星门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不当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判适用该条确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的这一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贵州威宁福星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世军审判员 唐 琳审判员 殷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