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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813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86年11月6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唐翠英,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男,汉族,1981年4月5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翠英、被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所有的住房一套依法分割;4、婚后共同购置的卡车及轿车依法分割;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1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八年,有深厚的感情,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2。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领证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应该较好,婚后虽有争吵现象,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其陈述的双方婚姻状况,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条件,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彼此信任关怀,克服各自缺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两人的感情是可能和好的,且双方的子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以健康成长,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和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决定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