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振霞与被上诉人郑实现、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霞,郑实现,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霞,女,汉族,1985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实现,男,汉族,1979年11月22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巴振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振霞因与被上诉人郑实现、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振霞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号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上诉人郑实现、被上诉人郑州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浩、王志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霞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增加赔偿额误工费20503.4元,护理费326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763.73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郑实现、郑州公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李振霞误工费主张过高,证据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振霞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了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营业执照等证据。其中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工资银行明细已经显示出上诉人实际工资水平。再加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病历医嘱和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的三期标准更加印证了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时间,以上证据已经确实证明了李振霞的实际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振霞在一审中关于误工费按实际月收入7439.6元,误工时间按107天计算的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和李振霞受伤流产没有因果关系,不支持李振霞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李振霞因为这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例中明确显示李振霞先兆流产现象。李振霞因为郑实现的过错受伤住院,后出现先兆流产而必须做人工流产手术,时间上联系如此紧密,实情上李振霞身体条件处于孕育状态,而且一审中郑实现提出因果鉴定申请,后放弃鉴定申请,这一系列事实都指向李振霞流产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李振霞的精神损失。三、一审法院认为李振霞护理费主张过高,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李振霞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后,其亲属李凤玲一直在医院陪护,出院后因为身体显然,精神痛苦,医嘱中也明确说明要注意休息。一审中李振霞完全根据合理性要求主张出院后四十三日继续家人陪护,故请求二审法院务必结合李振霞受伤的实际情况支持李振霞护理期限共计60日。郑州公交公司辩称,首先认可郑实现系其公司职员,认可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本事故意外。本案交通事故李振霞没有受伤或者仅仅只是轻微擦伤,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包含大量不是因为本事故发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李振霞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其合理损失,对其无理主张的费用应当依法扣除。且李振霞没有提供具体的工资表,没有纳税证明,没有社保证明,没有完整的法律相关的证明依据。因果关系因病例显示为软组织损伤住院,在住院多天后李振霞才发现有流产迹象,护理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郑实现辩称,其是公交公司的职员,本案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意外,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振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实现、郑州公交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331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实现系郑州公交公司职员。2015年9月7日20时30分许,郑实现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桃源路进站停车造成乘客李振霞受伤。本事故,经郑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郑实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振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李振霞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9月8日,李振霞以车祸致右膝关节疼痛半天为主诉转院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2015年9月15日,李振霞以“先兆流产”为诊断转入妇科,2016年9月16日,李振霞行人工流产术。2015年9月25日,李振霞出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259.5元(其中郑实现垫付359.5元)。现因双方关于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振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郑实现、郑州公交公司赔偿医药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6534.6元、护理费4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3314.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振霞在乘坐郑州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郑实现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实现虽然是实际侵权责任人,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郑实现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意外,故其对李振霞的赔偿义务应当由郑州公交公司承担。李振霞主张的医疗费49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计时过长,该院按照住院期间17天予以支持510元;主张误工费26534.6元,数额过高,该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6690元每年,计误工时间两个月,误工费酌定6115元;主张护理费4680元,数额过高,该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0482元每年,计护理期限17天,计护理费1439元;李振霞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该院酌情支持2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振霞医疗费4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6031.2元、护理费1419.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010.87元;二、驳回李振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86元,李振霞负担59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振霞一审中仅提供了打印的工资条,没有提供具有整体性和完整性的工资表,没有相关纳税证明,没有社保证明,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注明的劳动报酬也与工资条上的数额有较大出入,故李振霞对自己每月的固定收入情况没有完成举证义务。××例显示为软组织损伤住院,2015年9月8日,李振霞以车祸致右膝关节疼痛半天为主诉入住医院,2015年9月15日,李振霞以“先兆流产”为诊断转入妇科,2016年9月16日,李振霞进行人工流产手术,2015年9月25日,李振霞出院,故李振霞未能完成交通事故与人工流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但并未注明需要专人护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李振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需要专人护理。综合以上,李振霞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振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李振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