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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长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裴西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江,裴西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146号原告:王长江,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西才,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满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负责人:油晓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凯,男。原告王长江与被告裴西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裴西才,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3030.6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8元、误工费2709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共计482498.64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外,二被告尚欠373748元未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2时50分,被告裴西才驾驶登记在侯贇虎名下的小客车行驶至平谷区昌金路茅山后村西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裴西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伤,住院治疗36日。此后,原告之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另,被告裴西才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裴西才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已投保相应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裴西才驾驶的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第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我公司不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6年10月17日12时50分,被告裴西才驾驶登记在侯贇虎名下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谷区昌金路茅山后村西口处时,恰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受损,原告受伤。2、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裴西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后交叉韧带、内侧左侧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创伤性脱位;左髋臼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头皮裂伤;髌韧带轻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胸壁裂伤等伤。住院治疗36日。4、2017年4月24日,原告之伤经原告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之伤的伤残等级为Ⅸ级(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5、裴西才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原告之母杨淑兰(1932年11月7日出生,农业户籍)与王玉田(已去世)共生育二子,长子王长海,次子王长江(即本案原告)。7、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按照赔偿指数15%,且按照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放弃要求对原告所受之伤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医保范围外用药拒绝赔偿,但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免赔事项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相应证据。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97101.64元,其中医疗费1630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8800元、误工费1435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裴西才驾驶登记在侯贇虎名下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裴西才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裴西才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裴西才应承担的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但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未提供免赔事项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期限均过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所受之伤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疾病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因此次事故已对原告造成残疾,故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之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971.15元;三、驳回原告王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550元,由原告王长江负担1365元(已交纳),由被告裴西才负担3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6906元,减半收取计3453元,由原告王长江负担553元(已交纳),由被告裴西才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