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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宝、曹乌力吉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宝,曹乌力吉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168号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法定代表人:孙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宝,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宝,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曹乌力吉吐,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宝、曹乌力吉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曹乌力吉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4882元【110000元×14.50‰÷30×468天(2016年1月21日-2017年5月2日)】,罚息9438元【110000元×5.5‰÷30×468天(2016年1月21日-2017年5月2日)】,本息合计144320元;3.要求被告吴宝、曹乌力吉吐对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布仁额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布仁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枚,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约定利率14.5‰,每月为一期。同时约定逾期偿还,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吴宝、曹乌力吉吐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吴宝、曹乌力吉吐未作答辩。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枚,证明布仁额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罚息利率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吴宝、曹乌力吉吐对该笔借款作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范围、保证的方式及期间的事实。被告吴宝、曹乌力吉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布仁额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布仁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枚,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约定利率14.5‰,每月为一期。同时约定逾期偿还,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吴宝、曹乌力吉吐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布仁额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时间、数额、款项及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率及罚息的约定清楚、明确。被告吴宝、曹乌力吉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认定为保证人,对1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吴宝、曹乌力吉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宝、曹乌力吉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曹乌力吉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24882元【110000元×14.50‰÷30×468天(2016年1月21日-2017年5月2日)】,罚息9438元【110000元×5.5‰÷30×468天(2016年1月21日-2017年5月2日)】,本息合计144320元;二、驳回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吴宝、曹乌力吉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