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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廷安与刘俊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安,刘俊红,眉山市境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800号原告:杨廷安,男,1951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红,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眉山市境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183号。法定代表人:柳之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吉(公司员工),女、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东延二段98号1Aa(栋)3楼1号。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廷安与被告刘俊红、眉山市境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被告刘俊红,被告境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40200.49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红、境祥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杨廷安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罗某某与被告刘俊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杨廷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廷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被告境祥公司系被告刘俊红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俊红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的自己就认可,垫付了施救费6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境祥公司辩称,与被告刘俊红系挂靠关系,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保险,但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保险公司免赔10%。另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日下午,原告杨廷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罗某某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16时51分许,车行驶至事故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刘俊红驾驶的川Z383**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川Z383**号货车发生刮碰,造成乘车人罗某某受川Z383**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原告杨廷安受伤、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红驾驶车辆超载≈25.47%,同时认定原告杨廷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俊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洪雅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治疗一月,定期回院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等,共支出医疗费4079.99元。2017年3月1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一、原告杨廷安,1951年11月10日生,65周岁,系农村居民。二、被告刘俊红驾驶的川Z38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境祥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权利人另案向本院起诉,经查明其损失属于交强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的为:2011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中原告杨廷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俊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被告刘俊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俊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俊红应当承担的30%责任扣除其中因超载商业险合同约定免赔的10%由被告刘俊红自己承担外,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刘俊红与被告境祥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上述应由被告刘俊红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被告境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刘俊红在庭审中辩解未超载,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但在庭审中被告刘俊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均认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刘俊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是超载,且保险条款约定了超载免赔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刘俊红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4079.99元;2.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鉴定等依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30元/天=330元;4.营养费:住院11天×30元/天=330元;5.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本地经济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每天9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11天×90元/天=990元;6.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予支持;7.交通费:300元,双方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0247(农村标准)×15年(65周岁)×10%(十级伤残)=15370.5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系必要开支,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只提供了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刘俊红请求处理施救费6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均不认可,且被告刘俊红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系原告肇事车辆的施救费用,时间也不吻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本案财产损失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加上述10项损失共计:23700.49元。双方同意按15%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即自费药为4079.99元×15%=612元,按赔偿比例应由被告刘俊红个人承担自费药612×30%=183.6元,其余部分自费药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应当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4079.99元-自费药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4127.99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赔偿的金额为:18960.5元。因同一交通事故罗某某死亡一案属于交强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的为:201185元,按照比例计算,本案中应由交强险赔偿医疗费4127.99元,残疾赔偿金9473.98元。余款为23700.49元-自费药612元-交强险赔偿13601.97元=9486.52元,余款应由被告刘俊红赔偿30%即2845.96元,该款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超载扣除10%)2561.36元,被告刘俊红个人承担10%即284.6元。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金额为:交强险赔偿款13601.97元+商业险赔偿款2561.36元=16163.33元,应由被告刘俊红赔偿原告的金额为:自费药应承担部分183.6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284.6元=468.2元,被告境祥公司对被告刘俊红个人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46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廷安赔偿款16163.33元;二、由被告刘俊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廷安赔偿款468.2元;三、被告眉山市境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二判项被告刘俊红支付原告杨廷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廷安负担240元,由被告刘俊红、眉山市境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辜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