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刑更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马应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应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827号罪犯马应军,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应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马应军非法所得共计1632元。被告人马应军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2015年4月15日交付执行。2017年6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应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马应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未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应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