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1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文慢与王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慢,王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27号原告:胡文慢,女,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丰良,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王鹏,男,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无业,户籍地:住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凤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真亮,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文慢诉被告王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良,被告王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真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92785.84元(包括1、误工费18160元;2、护理费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5、伤残赔偿金47169元;6、后续治疗费2000元;7、交通费1300元;8、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7时40分,原告乘座肖国良的三轮车行驶至碑木方向东兴区境内321国道2014KM+300M处,与被告王鹏驾驶的川A×××××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肖国良、原告胡文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国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川A×××××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肖国良系夫妻关系,因此自愿放弃对肖国良的赔偿请求权。被告王鹏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人所属川A×××××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产生的医疗费不同意扣减。相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川A×××××长安牌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垫付原告医疗费3775.8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扣减15%。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5日7时40分,原告乘座肖国良的三轮车行驶至碑木方向东兴区境内321国道2014KM+300M处,与被告王鹏驾驶的川A×××××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肖国良、原告胡文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国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文慢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文慢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8275.84元。其中被告王鹏垫付45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3775.84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院外1、3、6、12月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院外继续口服藤黄健骨胶囊,预计共需费用2000元。4、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胡文慢因外伤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伴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5、原告胡文慢自2015年1月起与其丈夫肖国良一直居住在内江市××路××单元××号,有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街道办事处、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街道办事处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四川金辉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人员曹敏一人向原告之女肖丽的查勘记录,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并在务农。由于此证据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一人调查的,其取证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文慢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王鹏承担70%;肖国良承担30%,由于原告与肖国良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肖国良的赔偿请求,因此肖国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26天过长,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医院的医嘱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包括到成都鉴定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本案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5%,由于扣减医疗费的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此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15%的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为:1、医疗费827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1100元;5、伤残赔偿金我47169元=26025元*1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65794.84元。(由于此事故致两人受伤,因此,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本案中分配医疗费3775.84元,肖国良案中分配6224.16元;伤残赔偿项下,本案分配40000元,肖国良案中分配70000元)。故本案中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43775.84元;余款21019元(65794.84元-43775.8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鹏承担70%即为14713.30元(此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自行承担30%即为6305.70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鹏承担70%即为7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为3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赔偿的费用为54713.30元(已品迭垫付的3775.84元医疗费)。原告胡文慢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51663.30元;被告王鹏应当获赔3050元(4500元-应当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应当承担的诉讼费75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胡文慢各项损失费用51663.3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被告王鹏3050元;三、驳回原告胡文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王鹏承担750元(已从其获赔款中扣减支付原告),原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