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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文林与张东生、张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林,张东生,张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455号原告:赵文林,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张东生,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现松,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张建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林与被告张东生、张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林、被告张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现松、被告张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东生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47.6万元,被告张建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东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张建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该借款原告是通过亲戚向被告张东生转款17.8万元,交付了部分现金,共支付被告张东生19.3万元,双方商定将7000元直接当作利息扣除,故形成20万元的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张东生辩称,被告张东生出具的2010年9月28日借条上是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是3.5分,期限是3个月。第二天原告向被告张东生转款17.8万元,直接扣除了3个月利息2.1万元和来往费用1000元,被告实际借款数额是17.8万元,至2010年12月27日,3个月借款期限到期。2010年11月1日被告张东生向原告偿还7000元,2012年7月25日偿还原告2万元,2012年7、8月份被告张东生让其姐夫刘江栓在原告表弟家又偿还了原告5万元,当时原告的亲戚王玉梅、原告的姐姐、原告的表弟媳妇、被告张东生的姐夫刘江栓均在场,三次共计还原告借款7.7万元。被告张建生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笔借款被告张建生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与二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双方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自主债务履行债务期限满6个月内主张担保责任,该笔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建生的诉讼请求;2.从原告的陈述,转款金额为17.8万元,支付现金1.9万元,扣除7000元的利息,很明显原告的表述不正确,不是原告所说的借款数额19.3万元。法律明确规定,在借贷关系时直接扣除借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案借款本金应按17.8万元计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的实际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张东生在借款后,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应如何确定;3.原告对被告张建生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建生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赵文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林州市信用社流水账2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东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7.8万元是通过原告爱人的姐姐王玉梅的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张东生的,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是被告张建生。被告张东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建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从该借条上清楚看到借款发生时间是2010年9月28日。庭审中,被告张东生陈述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应该依据3个月期满后计算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已远远超过了担保法约定的担保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张建生主张过任何权利,很明确已超过担保时效,被告张建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从信用社流水账可以看出,2010年9月29日转给了被告张东生17.8万元,这与被告张东生的陈述完全吻合。借条记载的是20万元,但已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被告张东生实际收到的转款金额作为实际借款金额;3.从原告转款金额也印证了被告张东生所说的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4.该笔借款利息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原告诉请中利息47.6万元是按月息3.5分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张东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信用社交易明细1份、存款凭条两份,证明被告张东生收到原告借款17.8万元,原告直接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2010年11月1日被告张东生偿还原告7000元,2012年7月25日偿还原告2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12年7、8月份被告张东生又偿还了原告5万元。原告赵文林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张东生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东生向原告的亲戚王玉梅转的7000元和2万元原告都已收到,对被告张东生2012年7、8月份偿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被告张建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张东生的证据无异议,从银行交易明细可看出,被告张东生收到原告的款项是17.8万元,直接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借款金额;2.月息3.5分已经高出法律规定;3.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从借款之日至今其向被告张建生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张建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东生向原告借款19.3万元、被告张建生对案涉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东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建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东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张东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载明:今借到赵文林现金20万元,按每月7000元付息。被告张建生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2010年11月1日被告张东生偿还原告7000元,2012年7月25日偿还原告2万元,2012年7、8月份被告张东生又偿还了原告5万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生向原告赵文林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扣除了7000元作为利息,因此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张东生借款数额为19.3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案涉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张东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张东生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9.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东生、张建生均提出涉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明予以证明,因此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按每月7000元付息,即年利率为42%。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此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被告张东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应从2010年9月29日起以19.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张东生已经支付的7.7万元按年利率36%折算的借款期间。被告张建生作为保证人在涉案的借条上签名,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因此原告于2017年2月向被告张建生起诉要求被告张建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建生仍应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建生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东生、张建生返还19.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文林借款19.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张东生已经支付的7.7万元按年利率36%折算的借款期间);二、被告张建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原告赵文林负担3843元,被告张东生、张建生负担6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人民陪审员  李全亮人民陪审员  焦庆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