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元海、吴俊捷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海,吴俊捷,吴庆林,吴阳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元海,男,1956年5月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6月7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俊捷,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6月7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庆林,男,1960年9月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8日、5月2日、6月7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阳华,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8日、5月2日、6月7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丽君、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生态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元海、吴俊捷、吴庆林、吴阳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志杰、被告人吴阳华及其辩护人刘丽君、柯腾真、被告人吴元海、吴俊捷、吴庆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吴元海、吴俊捷、吴庆林、吴阳华经合谋,在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以养鸡、种树为名故意毁损本区界山镇某村某山上的林地。其中,被告人吴庆林、吴阳华负责出资,被告人吴元海、吴俊捷负责现场管理。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吴元海、吴俊捷雇佣吴某3驾驶挖掘机在上述林地进行挖路作业,致使林地遭受破坏。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毁林地位于界山镇某村000林班01大班090小班内,被毁林地面积计3167平方米(4.75亩),为防风固沙林,属于省级生态公益林,被毁林木为相思树和马尾松,被毁立木蓄积为7.087立方米。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吴元海、吴俊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森林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吴庆林、吴阳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森林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吴元海、吴俊捷、吴庆林、吴阳华已在被毁林地上种植苗木,并与被害单位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某村民委员会就经济损失及补种复绿达成协议,被害单位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元海、吴俊捷、吴庆林、吴阳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的证言、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闽智司某所[2017]林某第03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林权登记查询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记账本、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四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阳华的辩护人所提供的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某村民委员会及某村老年人协会出具的请求书、补植复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所提供的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元海、吴俊捷、吴庆林、吴阳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任意毁损林木7.087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元海、吴俊捷、吴庆林、吴阳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元海、吴俊捷、吴庆林、吴阳华案发后已在被毁林地上补种苗木,并与被害单位就经济损失及补种复绿达成协议,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阳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阳华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补种苗木,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吴元海、吴俊捷、吴庆林、吴阳华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元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俊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庆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阳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舒榕书记员 许煌燃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