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宿迁经济开发区新金菱电器经营部与蔡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经济开发区新金菱电器经营部,蔡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047号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新金菱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15街11193号。经营者:顾月英,女,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召亮,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万军,男,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现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新金菱电器经营部(下称新金菱电器经营部)与被告蔡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金菱电器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金菱电器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蔡万军给付欠款20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为:2010年被告经常至原告处购买电线等材料,至2015年4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材料款203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蔡万军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蔡万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电线材料款贰拾万零叁仟元正(203000.00)。欠款人:蔡万军2015.4.27。”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万军已出具欠条对债务进行确认,且未到庭答辩,原告持欠条原件诉至本院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新金菱电器经营部欠款203000元及利息(以203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蔡万军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蔡万军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书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