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会强与牛志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强,牛志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089号原告:李会强,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志凯,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会强与被告牛志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被告牛志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牛志凯驾驶冀A×××××号普通货车沿元氏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家庄道口左转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胡朝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志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责。原告多次就车辆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皆协商无果。被告辩称:第一,事故属实;第二,对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有异议;第三,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责任;2.车辆行驶证,以证实车辆所有人为原告;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信息;4.驾驶员胡朝鹏驾驶证,证实驾驶员情况;5.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车损32000元;6.公估费票据,证明公估费2200元;7.施救费票据,证明支付施救费300元。原告损失包括车损32000元、公估费22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4500元,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认为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对车辆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驾驶员胡朝鹏驾驶证应提交原件;公估报告显示估损金额总计32000元,应该扣除残值10644.27元,剩余才是该车的损失;公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施救费票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牛志凯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元氏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家庄道口左转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胡朝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4日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志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朝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我院通过法定程序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公估。2017年6月5日该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该车整车损42644.27元,残值估损金额合计10644.27元,估损金额总计32000元。该报告还载明:“本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严重,经核定损失维修费用已超出车辆重置价值,无修复价值,故作全损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执法部门作出,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称估损金额应扣除残值10644.27元,因该公估损失32000元已扣除残值损失,原告所述没有道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有异议,对该收据不予认定。施救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32000元、施救费300元。对当事人的损失应依据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的责任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32300元按照70%的比例赔付原告,即22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志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会强2261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牛志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路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少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