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牛银波与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银波,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556号原告:牛银波,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倪宝,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牛银波与被告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6700元,合计2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倪宝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牛银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7、8月份被告给原告支付9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倪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原件)、手机短信记录照片(当庭与原告手机显示的信息核对无异)、被告倪宝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倪宝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牛银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7、8月份被告给原告返还900元。余款经原告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倪宝向原告牛银波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原件及手机短信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3分无其他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则逾期利息应为1933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5日,共计767天,20000元×4.6%÷365天×767天=1933元),以上本息共计219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于2015年7、8月份支付给原告900元应当计算为支付利息。综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00元,被告应继续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21033元。被告倪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银波借款本息21033元。如被告倪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倪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满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瑞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