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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聚彬、宋勤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聚彬,宋勤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600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程春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堂,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宋聚彬,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河北省邢台县。被告:宋勤虎,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河北省邢台县。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聚彬、宋勤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张春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聚彬���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处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二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7日,被告宋聚彬和被告宋勤虎与原告签订了邢农信保借字2009第023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宋勤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被告宋聚彬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绒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宋聚彬在借款期间归还本金115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0日。经我社多次上门催收该笔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宋聚彬口头辩���,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是我签的字,但是款是宋其增用了,应有宋其增负责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在借款后也没有找我催要过,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我没有签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3日、2013年4月2日、2015年4月2日、2016年8月4日被告宋聚彬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署名“宋聚彬”的真伪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因被告拒不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被退回,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署名“宋聚彬”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四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系被告宋聚彬本人所签。依据原告的起诉及本���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被告宋聚彬在原告所属的羊范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8.9775‰,2011年5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结欠本金18500元,利息8749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宋勤虎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宋勤虎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宋聚彬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现仍欠本金18500元,利息87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因借款严重超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审理中撤回对宋勤虎的起诉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宋聚彬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500元及2017年3月15日前的利息8749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息8.9775‰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宋聚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喜庆审判员  吴银梁审判员  徐延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裕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