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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占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占平,何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静,男,汉族。上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占平、原审第三人何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被上诉人李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原审第三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安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19956元。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何静并非被上诉人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也从未授权并委托何静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给上诉人结算劳务费或工资。上诉人承包的《托克逊县滨河花园小区集资建房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中,上诉人并未委托何静代表上诉人全权处理托克逊县滨河花园小区一期二标段材料、工程、款项的签收。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备案表》、《吐鲁番地区外地进吐企业登记(备案)册》中印章并非上诉人单位刻制的公章或授权委托第三人刻制,其系第三人何静自行刻制并加盖,该公章的编码与上诉人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编码不一致,该公章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实何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中何静认可其雇佣的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何静有权代表公司出具并结算劳务费或工资的情况下,应视为何静个人行为,由何静自行承担付款责任。二、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所谓上诉人给何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欲证明何静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在上诉人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上诉人对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从未给何静出具过该授权委托书,故,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该授权委托书中落款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为了明确何静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授权委托书中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三、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第三人何静于2012年12月3日向其出具情况、欠条。原告于2016年提起诉讼,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四、依据欠条所载内容,付款条件并不具备,被上诉人主张本金及利息没有相应依据依据第三人何静出具的欠条显示:此款在工程决算完予以支付。本案中建设单位新疆西域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至今未就此项目进行工程款决算,故,被上诉人要求的付款条件不具备。且被上诉人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劳务工资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占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可承包《托克逊县滨河花园南校区集资建房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无论是否认可印章真假,都是经过上诉人认可的。何静的签字代表了上诉人。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在工地索要欠款,当地劳动部门也知道,民工一直在追讨劳务费。何静辩称:这个项目是通过正规招投标的,投标的项目经理来不了,材料是来料加工,当时我通过电话请示过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上盖章跟招投标文件是一致的。如果诸安公司不认可这个事,那么请找个人算账,我不算账也可以。希望在法庭上,公司能够承担自己承担的责任。把我本人从法律责任中解脱出来。当时我们回家都回不了。我签字发放钱款都没有经过我,我只是发放了工人工资,大额资金都是信访办、公安局、劳动局发放给工人的。我算账的,我付出去的钱,都可以算清楚。李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77384元及利息425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4日,被告诸安公司与新疆西域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诸安公司承包托克逊县滨河花园小区集建房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被告诸安公司委托何静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托克逊县滨河花园小区一期二标材料、工程、款项签收、技术认可、并书面指示他人办理上述工作等相关事宜。2012年12月26日,何静向原告李占平出具两张欠条,欠条载明:”欠一期二标地下室保温班组李占平12栋及代管其他民工工资177384元,此款在工程决算后予以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占平与被告诸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诸安公司的委托人何静向原告李占平出具的欠条,可以印证原告李占平与被告诸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第三人何静并非被告施工的上述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也从未授权并委托何静以被告的名义给原告结算劳务费或工资。通过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和本院依职权在托克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被告诸安公司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备案表》、《吐鲁番地区外地进吐企业登记(备案)册》上的印章的编号和原告方提交的授权第三人何静的委托书印章编码一致,证实被告授权何静负责该工程项目,故被告诸安公司以第三人何静不是项目现场负责人,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第三人何静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故被告诸安公司对何静的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诸安公司并未付清李占平一期二标地下室保温班组177384元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诸安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42572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占平劳务费177384元;二、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占平延期付款利息42572元;第三人何静不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诸安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第一组:2017年5月25日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印章备案证明三份。第二组: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2010年度电子版年检报告书申请确认书。用于证明:浙江诸安公司2010年5月17日、2010年7月20日、2011年10月8日分别在公安局进行了印章备案。最后一次备案编码尾数为21373是浙江诸安公司使用至今的编码,第三人何静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公司备案编码不一致,存在虚假。经质证,冯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诸安公司交给甲方新疆西域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并不是交给冯勇的。授权委托书是冯勇从新疆西域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过来的,跟诸安公司给托克逊县住建局递交的备案材料上面印章是一致的。何静质证认为委托书上、建设厅备案登记的材料、包括甲方备案,投标时的印章都是一样的。此项目的负责人是周仕夫,我就是跑腿的,周仕夫同意才出具的这份委托书,这是我们的惯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诸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冯勇劳务费及利息。本案中,因冯勇向法庭提供了欠条、诸安公司委托何静处理托克逊县滨河花园小区一期二标段工程的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尚欠冯勇劳务费未付,何静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诸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诸安公司虽上诉认为何静并非该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存在虚假,但庭审中,诸安公司认可本案工程经招投标后,其承包施工了该工程,按规定进吐承揽工程应当在建设部门备案,因原审法院法院依职权在托克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诸安公司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备案表》、《吐鲁番地区外地进吐企业登记(备案)册》后,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定上述证据上的印章的编号和诸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印章编码一致,同时托克逊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反映出何静具体负责本案工程,且因涉案农民工一直在索要欠款,故本院对诸安公司以第三人何静不是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无权代表诸安公司向冯勇结算出具欠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何静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诸安公司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上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伟助理审判员  常昳华助理审判员  庞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