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刘春香与宋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香,宋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841号原告:刘春香,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宋艳,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香与被告宋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香、被告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4元(以下币种同)、电瓶车损失600元、误工费1,983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6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共计5,59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案外人姚伍明驾驶被告宋艳所有的牌号为沪K669**的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丰华公路金沙江西路北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了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姚伍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休息了17天。被告宋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医疗费754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误工费认可10天,由法院依法处理。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754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3元、营养费6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休息情况及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309元、营养费12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结合本案情况及司法审判实践,予以酌定为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春香医疗费754元、电瓶车损失600元、误工费1,309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383元;二、驳回原告刘春香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被告宋艳负担(已当庭交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