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忠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780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该联社理事长。住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刘洪源,该联社金洲信用社主任。被告:姜忠福,男,住所地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忠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耀光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忠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忠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04月09日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忠福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万元,利率为月息7.133333‰,期限1年,自2015年04月09日至2016年04月08日至。贷款到期后,我单位信贷员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忠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姜忠福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4月09日,被告姜忠福与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姜忠福向原告借款1.4元万,借款用途为耕牛,贷款利率为月息7.133333‰,借款期限为2015年04月09日至2016年04月08日。上述贷款本息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姜忠福,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忠福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元及利息(2015年04月0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姜忠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侯耀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呼延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