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75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君,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郸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5月18日、6月14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韩君醉酒后驾驶一辆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和平中路大桶水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韩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查获经过的报告,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笔录,酒精含量吹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韩君的身份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等书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毒检字第2961号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