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秦贤辉、谈世豪等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贤辉,谈世豪,孙卫东,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胡青松,芜湖经济开发区宜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141号原告:秦贤辉,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谈世豪,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孙卫东,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马塘新镇公建二区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200566369747M。法定代表人:魏玉锁,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该公司员工。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宝翔大厦50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9719N。法定代表人:崔玉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民,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厚本,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社区创业园2幢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577393C。法定代表人:马建,总经理。被告:胡青松,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芜湖经济开发区宜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72409856法定代表人:王兴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秦贤辉、谈世豪、孙卫东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宝建公司)、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胡青松、第三人芜湖经济开发区宜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宜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贤辉、谈世豪、孙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余,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芜湖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红星,被告宝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厚本,被告丰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被告胡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第三人经开区宜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贤辉、谈世豪、孙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青松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460000元,利息40000元(自2015年12月12日应当退还保证金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约80000元,原告仅主张40000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500000元;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芜湖宝建公司、宝翔公司、丰利达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经开区宜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秦贤辉、谈世豪、孙卫东为合伙关系。第三人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北路东公租房工程的建设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承建。根据芜湖市相关文件要求,非本地建筑企业在芜承建工程的,应当在芜设立项目公司,故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在芜湖市设立了被告宝建公司;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宝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宝翔公司施工,被告宝翔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丰利达公司施工,被告丰利达公司将其中的8#、13#、14#、16#、21#、22#共计6栋楼转包给被告胡青松施工。2014年3月6日被告胡青松以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两份,约定将上述6栋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原告需支付造价5%的保证金给第六项目部,工程竣工返还保证金的30%,其余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4月25日分两次汇款给被告胡青松1450000元,另支付了10000元现金;被告胡青松以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2015年12月工程竣工,被告胡青松以第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达成退还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上交的施工保障金1460000元由被告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由工程监理负责人程志祥和被告宝翔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日训协调证实;但直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承包的6栋楼水电安装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仍未能退还保证金。被告胡青松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宝建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宝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和被告胡青松之间签订的协议和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宝建公司无关;3、涉案项目工程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宝建公司未成立第六项目部;4、被告胡青松并非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宝建公司授权的代表,无权代表两公司签约及履行合同,被告胡青松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5、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宝建公司未收取工程保证金,也未授权其他人员收取,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和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宝建公司无关。被告宝翔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宝翔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2、被告胡青松和原告签订合同并非履行被告宝翔公司职务行为;3、被告宝翔公司从未收取涉案保证金。被告丰利达公司辩称:被告丰利达公司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没有未授权被告胡青松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案涉合同是被告胡青松以个人名义和原告签订的,原告主张我方对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胡青松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我方是被告丰利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案涉合同系职务行为,收取保证金为代收,已将相关保证金交被告丰利达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丰利达公司承担;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返还保证金的条件。第三人经开区宜居公司述称: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被告宝建公司系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在芜设立的项目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第三人与被告宝翔公司、丰利达公司、胡青松之间无关系,另第三人不欠付案涉工程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江厚象、俞拥军与原告秦贤辉、谈世豪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因江厚象、俞拥军不能继续参与8#、13#、14#、16#、21#、22#楼及公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秦贤辉、谈世豪。2014年3月6日,被告胡青松与三原告补订《施工协议》(该协议抬头载明的甲乙双方分别为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第六项目部、秦贤辉,实际签订合同的甲方为被告胡青松,乙方为三原告),约定将九华北路东公租房8#、13#两栋楼、公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三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承包价格为三原告支付8#、13#楼安装工程中标价的23%支付给被告胡青松,支付公建安装工程中标价的20%支付给被告胡青松,其余工程款由三原告取得,协议签订后,三原告需先行支付造价5%的保证金给被告胡青松,工程竣工返还保证金的30%,其余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同日,上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九华北路东公租房14#、16#、21#、2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另行补订《施工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三原告支付14#、16#、21#、22#楼安装工程中标价的24%支付给被告胡青松,其余工程款由三原告取得,协议签订后,三原告需先行支付造价10%的保证金给被告胡青松,工程竣工返还保证金的30%,其余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2013年4月,被告胡青松就原告及原合伙人交纳的保证金分别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450000元的收据两张。2015年12月13日,被告胡青松与三原告签订《退还保证金协议》,载明三原告2013年4月缴纳的施工保证金1450000元及2014年8月交纳的工期保证金10000元由被告胡青松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第三方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另查明:案涉的8#、13#、14#、16#、21#、22#楼的水电工程已由建设单位(即第三人)、施工单位(河北建设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共同验收,并在相关验收记录上签章。本院认为:三原告根据案涉两份《施工协议》完成了协议中约定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且已通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被告胡青松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及时依约返还保证金1460000元。被告胡青松辩称,原告施工部分并未实际竣工验收,至今仍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并有相关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佐证,且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期限是指第三人发包的九华北路东公租房总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根据庭审查明,两份《施工协议》中均约定,将九华北路东公租房相关楼栋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交三原告施工,协议第6条中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并未明确指向以第三人发包的总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但协议第7条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有“按工程大合同规定的付款阶段”之约定,结合双方协议之约定,无法证实双方约定保证金返还应当根据总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确定,且原告施工的水电安装部分已由五方(含监理方)分项验收合格,在之后不能又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的相关内容抗辩原告未施工完成,即使存在原告未施工完成的情形,亦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故被告胡青松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胡青松上述辩解难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应当自2015年12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原告庭审过程中,自述其施工部分在2016年9月之前完成了竣工验收,《退还保证金协议》上仅写明通过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他方直接支付三原告保证金,并未写明原告施工部分的竣工及验收通过时间,相关分项验收记录中亦无法查实原告施工部分具体的竣工及验收时间,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利息损失以保证金14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部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芜湖宝建公司、宝翔公司、丰利达公司是否应当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经开区宜居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芜湖宝建公司、宝翔公司、丰利达公司并未与三原告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相关委托付款函、补充协议均是委托付款关系,相关法律责任仍应当由合同相对人被告胡青松承担;而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是保证金,并非工程款性质,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贤辉、谈世豪、孙卫东保证金14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贤辉、谈世豪、孙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原告秦贤辉、谈世豪、孙卫东承担150元,被告胡青松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 芸书 记 员 夏禄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