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捕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杨家地二村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捕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杨家地二村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均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实施诈骗,同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等人驾驶悬挂牌照为云A×××××(真实牌照为云A×××××)的奇瑞牌轿车从杭瑞高速太平服务区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金色半岛酒店的过程中,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易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黄金百家锁一个。经鉴定,被骗的黄金百家锁价值人民币2222元,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2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分工明确,不建议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涉案奇瑞牌小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于2017年1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扣押,于2017年6月12日移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该涉案奇瑞牌小轿车所有人是邓某,系被告人邓某甲向邓某租赁使用,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租车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租车协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易翠姑。涉案奇瑞牌小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返还机动车所有人邓成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鑫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