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禹锡坪与赵勇、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锡坪,赵勇,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067号原告:禹锡坪。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刚,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本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锡坪与被告赵勇、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锡坪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刚、被告赵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岗、被告德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锡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勇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2、判决被告赵勇赔偿原告诉讼损失费303元;3、判决被告德福公司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德福公司于2014年11月承建叙永县摩尼镇、两河镇、营山乡、白腊乡、黄坭乡工矿废弃复垦利用试点项目五标段工程。被告赵勇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于2015年11月15日以被告德福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6年8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赵勇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按《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但发包人于2017年1月11日将五标段剩余工程款全部划到被告德福公司账户后,被告德福公司却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虽然德福公司未在《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印章,但未提出异议,被告赵勇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德福公司应承担责任。二被告的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挂靠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赵勇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诉讼损失,被告德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勇辩称,原告禹锡坪确实在被告赵勇处承包有部分工程,工程款结算总额为337500元。被告赵勇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0500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7000元。被告德福公司与赵勇之间并非挂靠关系,是违法转包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德福公司独自投标,并在中标后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勇,按工程款实际金额的2%收取管理费。被告德福公司以低于招标控制价31.6%的比例中标,注定工程系亏损工程,隐瞒此事实恶意转包给被告赵勇,导致被告赵勇亏损50余万元。被告德福公司将转包关系辩解为挂靠关系,是为了掩盖恶意欺诈被告赵勇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第一次诉讼的损失303元,并非被告赵勇的行为所致,如果要支持该损失,也应当由被告德福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德福公司与赵勇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德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福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与被告持有的依据所显示的金额不一致,且该款也未向被告德福公司通报过,对该工程款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诉讼的损失系原告撤诉所造成,应由原告或被告赵勇承担。被告德福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愿意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承担相对发包人的支付义务。与被告赵勇之间的账并没有算清楚,主要争议系成本税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德福公司承包了叙永县摩尼镇、两河镇、营山乡、白腊乡、黄坭乡工矿废弃复垦利用试点项目。同月15日,被告德福公司与被告赵勇签订德福内字(2014)0514号《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承诺书》,约定被告德福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承包给被告赵勇,并按工程中标价的2%收取管理费。2015年11月24日,被告德福公司与被告赵勇签订德福内字(2014)051401号《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承诺书》,内容与前一份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11月15日,被告赵勇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赵勇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班组施工;付款方式为每月底根据施工进度并且符合质量标准所完成的工程付80%工程款,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20%。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勇对原告班组的工程量进行收方。2017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原告班组所完成工程的价款为337500元,已领工程款为145000元,当日支付工程款175500元;约定扣除工程款17000元作为保证金,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再作结算。被告赵勇、原告均未提供相应施工资质。被告赵勇认可原告班组所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暂扣的保证金17000元于工程验收后予以支付。被告德福公司陈述被告赵勇所承包的工程已初步完成验收,但二被告未结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表示自愿参照发包人的义务,在应支付赵勇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班组承担付款责任,并认可扣除相关费用后还应支付被告赵勇503458.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两份《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承诺书》、《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施工班组分项工程价格清单、工程量现场收方明细表、分项工程结算表、被告德福公司与被告赵勇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赵勇从被告德福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禹锡坪,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分包合同无效。被告赵勇认可原告班组所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暂扣的工程款17000元作为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后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赵勇支付尚欠工程款17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勇支付原告第一次诉讼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勇代表被告德福公司签订合同属表见代理行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德福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也并非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请求被告德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德福公司自愿参照发包人义务承担责任,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赵勇也未表示反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德福公司自认还应支付被告赵勇503458.73元,已超出本案中被告赵勇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故本院确定被告德福公司对被告赵勇应支付给原告的1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德福公司与被告赵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禹锡坪工程款17000元;二、被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认可的应付工程款503458.73元为限,对被告赵勇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禹锡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元,财产保全费117元,共计310元,由原告禹锡坪负担5元,由被告赵勇负担30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