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怀富与肖体贵、邓和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怀富,肖体贵,邓和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怀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体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和兰,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75-8-1号(中银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男。上诉人杨怀富因与被上诉人肖体贵、邓和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6)新0203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怀富、被上诉人肖体贵、邓和兰、平安财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怀富上诉请求:1、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天数错误,上诉人因左腿软组织严重挫伤,医嘱要求多休息少负重,并开具了病假条,休息天数为57天,但是一审法院仅认定误工天数为15天;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50元过低,上诉人因治疗往返医院20余次,路途4公里,车费应当认定为600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营养费800元不予认定,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肖体贵和邓和兰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我们的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处理。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所受伤情被鉴定为软组织损伤,依照有关规定其误工天数应当认定为15天;交通费应当按照交通票据凭票结算,而非估算;营养费应当有医嘱证明方可赔偿。杨怀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体贵与邓和兰赔偿医疗费2125.77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366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2191.77元;2、判令平安财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4时7分许,肖体贵驾驶妻子邓和兰所有的×××号”大众”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区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石路相交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杨怀富驾驶的×××号”太阳”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克拉玛依市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车在路口内相撞,造成杨怀富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肖体贵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怀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怀福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及检测产生医疗费2125.77元(肖体贵垫付医疗费1200元),其伤情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事故当日,杨怀福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通过CT及DR检查,诊断其胸部MS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左腓骨下端骨质改变,右胫腓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超声诊断提示为:左侧小腿局灶性病变(考虑:皮下血肿可能,其它不除外)。2016年7月14日,杨怀福进行MR检查,诊断意见为:左腓骨下端髓腔内异常信号,考虑钙化灶;左小腿深静脉形态异常,可疑交通静脉扩张,建议进一步检查。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给杨怀福出具病假证明,病假日期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日及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1日。《病假证明》载明诊断结论均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另查,肖体贵与邓和兰系夫妻关系。邓和兰为×××号”大众”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及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23时59分59秒。另查,杨怀富自认因接送其孩子去外地上学,故在就诊医院开具病假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肖体贵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机动车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杨怀富无交通违法行为。肖体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怀富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杨怀富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肖体贵承担。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2125.77元,有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考虑到交通事故造成杨怀富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酌定杨怀富的病假时间为15天。因杨怀富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03.31元(60914元÷365天×15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杨怀富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期限酌定为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840元(120元×7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到杨怀富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杨怀富未出示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怀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认定的杨怀富的损失为:医疗费2125.77元、误工费2503.31元、护理费840元及交通费150元,共计5619.08元。杨怀富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均应由平安财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肖体贵垫付1200元,由平安财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肖体贵返还。综上,平安财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杨怀富赔偿各项损失4419.08元(5619.08元-1200元),向肖体贵返还垫付费用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杨怀富赔偿损失441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肖体贵返还垫付款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就一审认定”杨怀富自认因接送其孩子去外地上学,故在就诊医院开具病假证明”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陈述做出了错误归纳,一审中在回答法庭关于其4张《病假证明》在时间点上没有连接,时间间隔部分为什么没有开具《病假证明》而做出上述陈述,并非对57天病假用途的回答。经查,上诉人上述陈述与一审卷宗材料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杨怀富提交其《病假证明》4份:2016年7月10日至8月9日,30天;8月10日至8月24日,15天;9月26日至10月2日,7天;10月17日至10月21日,5天。(以上共计57天。)一审书写和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提交新证据:2014年11月26日公安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复印件,该规范记载”10.1.1皮肤擦、挫伤:误工7-15日”,被上诉人以此证明,杨怀富的误工天数应当认定为15日。上诉人对此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保险责任等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天数、交通费的损失数额、营养费请求依据。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杨怀富一审出具的《病假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受害人关于《病假证明》原因的陈述,作为自认加以评判,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以所谓公安部的”规范文件”证明误工天数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误工天数的认定要求不符,不能作为采信的依据。故上诉人关于增加其误工费损失7009.29元(总计9512.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处理交通事故、去医院诊断医疗的实际,酌定15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营养费的赔付,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杨怀富没有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杨怀富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肖体贵返还垫付款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杨怀富赔偿损失441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杨怀富赔偿损失1142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27.40元、邮寄送达费9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574.60元,由杨怀富负担418.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负担15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立 宾审判员 巴哈古丽审判员 唐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郗 翠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