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伊乌兰巴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乌兰巴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乌兰巴拉,曾用名何乌兰巴拉、尹小虎,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道本营子嘎查***号,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小龙坎火锅店员工宿舍。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乌兰巴拉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下午5时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大学东路派出所民警许利平、协警宁伟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110指挥中心指派,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小龙坎火锅店处理打架事宜,进入店内询问何人报警时,无故遭到被告人伊乌兰巴拉的辱骂、殴打,导致公安干警许利平、宁伟受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伊乌兰巴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乌兰巴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下午5时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大学东路派出所民警许利平、协警宁伟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110指挥中心指派,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小龙坎火锅店处理打架事宜,进入店内询问何人报警时,无故遭到被告人伊乌兰巴拉的辱骂、殴打,导致公安干警许利平、宁伟受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侦察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伊乌兰巴拉妨害公务一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伊乌兰巴拉的到案经过;2、病情证明书。证实民警许利平、协警宁伟的受伤情况;3、大学东路派出所证明。证实宁伟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大学东路派出所协警;4、人民警察证件。证实许利平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大学东路派出所民警;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伊乌兰巴拉的基本身份信息;6、证人王景龙证言。证实两名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伊乌兰巴拉及其朋友殴打的事实经过;7、证人王璐证言。证实被告人伊乌兰巴拉殴打民警的事实经过;8、证人刘艳婷证言。证实两名警察去小龙坎火锅店处理纠纷的事实;9、被害人许利平、宁伟陈述。证实民警许利平、协警宁伟执行公务时被两名男子殴打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伊乌兰巴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伊乌兰巴拉对酒后打架的事实表示记不清了;11、民警许利平、协警宁伟对伊乌兰巴拉、万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民警许利平、协警宁伟辨认,对其殴打的人有被告人伊乌兰巴拉;12、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伊乌兰巴拉及其朋友在酒后殴打警察的事实经过;13、接处警综合单。证实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警后的处警意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伊乌兰巴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伊乌兰巴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乌兰巴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2月27日起至2018年0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