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饶文军、于耀兵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文军,于耀兵,杨鹏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文军,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于耀兵,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201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鹏,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文军、于耀兵、杨鹏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文军、于耀兵、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饶文军同被告人于耀兵骑摩托车在江西省丰城市东方红大街附近,趁被害人毛某1疏忽之机抢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后二被告人将抢到的金项链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丰城一家金店。2、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饶文军同被告人于耀兵骑摩托车在南昌县莲西路附近,趁被害人熊某疏忽之机抢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741.45元)。3、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饶文军同被告于耀兵骑摩托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大道黑客帝国网吧附近,趁被害人徐某1疏忽之机抢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941.43元)。4、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饶文军同被告于耀兵骑摩托车在丰城市二建菜市场门口附近,趁被害人丁某疏忽之机抢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257.4元)。5、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饶文军同被告于耀兵骑摩托车在樟树市老虎坡附近,趁被害人罗某疏忽之机抢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138.36元)。6、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饶文军同被告于耀兵骑摩托车在丰城市十字街附近的戏院子门口,趁被害人万某1疏忽之机抢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360元)。7、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饶文军同被告杨鹏骑摩托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大道内禽批发市场附近,趁被害人龚某疏忽之机抢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451.7元)。8、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饶文军同被告于耀兵骑摩托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大道内禽批发市场附近,趁被害人徐某2疏忽之机抢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65.8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经过、指认现场等书证;2、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1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饶文军、于耀兵和杨鹏的供述与辩解;5、估价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7、同步提审等视听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文军抢夺他人财物八次,抢夺金额共计83256.2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于耀兵抢夺他人财物七次,抢夺金额共计75804.5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杨鹏抢夺他人财物一次,抢夺金额7451.7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文军、于耀兵、杨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于耀兵辩称其提供了收购赃物的金店老板的联系电话,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饶文军同被告人于耀兵骑摩托车在江西省丰城市东方红大街附近,趁被害人毛某1疏忽之机抢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后二被告人将抢到的金项链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丰城一家金店(该物品价格认定机构未予鉴定)。2、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饶文军同被告人于耀兵骑摩托车在南昌县莲西路附近,趁被害人熊某疏忽之机抢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41.45元)。3、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饶文军同被告于耀兵骑摩托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大道黑客帝国网吧附近,趁被害人徐某1疏忽之机抢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41.43元)。4、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饶文军同被告于耀兵骑摩托车在丰城市二建菜市场门口附近,趁被害人丁某疏忽之机抢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57.4元)。5、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饶文军同被告于耀兵骑摩托车在樟树市老虎坡附近,趁被害人罗某疏忽之机抢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38.36元)。6、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饶文军同被告于耀兵骑摩托车在丰城市十字街附近的戏院子门口,趁被害人万某1疏忽之机抢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60元)。7、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饶文军同被告杨鹏骑摩托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大道内禽批发市场附近,趁被害人龚某疏忽之机抢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51.7元)。8、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饶文军同被告于耀兵骑摩托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大道内禽批发市场附近,趁被害人徐某2疏忽之机抢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5.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文军、于耀兵、杨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位置图,被害人毛某1、熊某、徐某1、丁某、罗某、万某1、龚某、徐某2的报案记录和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抓获经过,(2011)台温刑初字第578号、(2013)台椒刑初字第782号、(2015)台温刑初字第12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饶文军、于耀兵、杨鹏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于耀兵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七次,伙同被告人杨鹏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一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3256.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饶文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耀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饶文军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七次,价值人民币75804.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巨大。针对被告人于耀兵关于自己提供收购赃物的金店老板的联系方式,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嫌疑人的联络方式可以认定为立功。但被告人于耀兵提供的金店老板的联络方式属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部分,且金店老板因未被立案侦查,也并非是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耀兵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要件。因此,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耀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耀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饶文军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一次,价值人民币7451.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杨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文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于耀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杨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芳芳审 判 员 曾 莹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