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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于光孝与潍坊明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吴明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光孝,潍坊明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吴明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2440号原告:于光孝,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被告潍坊明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与水库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吴明义,经理。被告吴明义,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民,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光孝诉被告潍坊明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吴明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光孝、被告吴明义、潍坊明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原告在2015年9月负责潍坊至苏州长途客运驾驶员并发放1200元,2016年2月原告辞职,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共计5个月工资至今未发放,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潍坊明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客运服务一项,因此,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第一、二被告,本身就存在矛盾,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请法庭予以明确,并且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被告吴明义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第一、二被告,本身就存在矛盾,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请法庭予以明确,并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光孝从事客车鲁G×××××的驾驶工作。2011年9月21日第二被告吴明义(乙方)与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甲方)签订《客车(招标)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交运公司运营的的潍坊至苏州的一列客运班线及车号为鲁G×××××,核定座位38座的大型宇通牌客车壹部经招标后承包给乙方经营。经营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9年8月14日,同时双方对车辆抵押金、招标费及车辆使用费进行了约定。潍坊明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物流信息咨询服务。庭审中,原告提供工资表照片二张、录音一份、企业信用信息一份、客运班车驾驶员即使驾驶证明拟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潍坊明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但工资表照片并未体现出与第一被告有关联;原告提供的客运班车驾驶员即使驾驶证明系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制发,而在第一被告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也无客运运输一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不能成立。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第二被告吴明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第二被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吴明义认可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故原告可另行向吴明义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光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光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