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息县宏升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太富、周延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县宏升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陈太富,周延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856号原告息县宏升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息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道荣,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娜,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太富,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口地为息县,现住息县,现系该公司下岗人员。被告周延芳,女,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口地,系陈太富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栗辅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息县宏升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太富、周延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宏升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娜、宋承致,被告陈太富、周延芳及委托代理人栗辅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为原告单位职工,住在原告单位公司北大门东侧临街三间门面房内。该房属于原告公司产品的厂家直销店,由被告周延芳负责直销公司产品并使用。2015年5月,因对原告单位管理层决定的让其更换工作岗位不满,二被告自行决定离岗,享受退休生活,原告单位给予尊重认可。同时口头通知二被告离开所住的公司用房。对此,被告不重视,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搬。在多次通知被告未果时,原告单位于2016年7月3日下达书面通知书,告知被告应当尽快搬离,腾空所占用的房屋。被告收悉后,仍无任何实质性行为。致使原告公司有产品不能进入直销部进行销售,公司门面房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益。时至今日,二被告仍然没有退出其无权使用的房屋,二被告的行为事实上已经给原告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以相同地段门面房出租价格论,二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单位房屋三间约70平方米,相同地段门面房每间每年租金为1.1万元,以此参照,至起诉日期,被告给原告已经造成实际损失不少于4万元,同时,二被告在使用上述房屋时,其水电用量没有单独分户表计量,实际使用水电费每月约为100元,至起诉日,二被告应当支付水电费约为2000元。二被告自行离职后,仍然使用原告单位公房,致使原告单位的产品直销部不能销售相关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严重,依法被告人有赔偿的责任,请求判决赔偿原告单位房屋租赁损失费每月2000元,代缴水电费每月100元,截止2017年3月份总费用是4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职工,因新股东入股,被公司辞退,答辩人在本案之前与被答辩人发生是否为单位职工和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诉讼,直到2016年12月底,诉讼二审结束经信阳中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成立,本案答辩人享有相关福利待遇,答辩人担负看管粮食和仓库的责任,不存在侵权;2.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定论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在没有法院审理判决下,不能搬离进能唯一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厂子领导安排的居住房屋。答辩人认为是劳动关系,由厂子领导安排居住和看管粮食安全,这不是侵权;3.涉案房屋是失去使用功能的破败简易房,这样破败的石棉瓦简易房子,远离公路,且不在城区,在2015年5月被强行辞退时,早就失去和不具有营业用房功用的作用。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主张权益,在被辞退的打官司期间,答辩人也不经常在其房里居住,为了保持与厂里是劳动关系的事实,偶尔在其居住,每月100元水电费无相关依据;4.被答辩人在厂子一侧另行建设有经营性用房,答辩人没有耽误影响其经营性用房使用,更没有因居住在破败简易房内,带来造成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5.答辩人在厂子居住是因劳动关系而产生,在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居住在内不属于侵权,不具有民事过错;综上,本案是在具有劳动关系争议处置背景下,和具有劳动关系状态下而产生的职工福利安置住房与负有看管粮食安全岗位,及雇用企业至今仍然不履行法院判决给付劳动者报酬待遇的恶劣行为下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延续,不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不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受益物权行为,不具有民事侵权责任过错,证据不足,依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太富、周延芳为夫妻关系,原均为原告息县宏升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职工,住在原告单位公司北大门东侧临街三间简易石棉砖瓦门面房内。该房属于原告公司产品的厂家直销店,由被告周延芳负责直销公司产品并居住使用。2015年5月,被告陈太富、周延芳被原告公司通知终止工作关系。2016年7月3日,原告息县宏升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书面通知书,内容为:“陈太富、周延芳同志:你们于2015年5月自行离职,但仍占用公司北厂区临街营业用房,我公司曾多次口头通知你们搬离临街房屋,至今未实际行动,公司现再次通知你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7月15日前腾空所占房屋,否则,我公司将视为你侵权,采取相应的停水电行政管理措施和必要的法律手段,并追偿你自2015年6月至腾空交付公司期间的房租费损失。特此通知。”被告陈太富、周延芳自2015年5月与原告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公司北大门东侧临街三间砖瓦门面房内。另查明,被告陈太富、周延芳因与原告息县宏升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2015年11月15日,被告陈太富、周延芳曾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后二被告于2016年诉至息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7年2月22日,原告息县宏升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赔偿原告单位房屋租赁损失费每月2000元,代缴水电费每月100元,截止2017年3月份总费用是46200元。2017年3月中旬,被告陈太富、周延芳将诉至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房租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5月16日,息县产业集聚区办事处对原告单位下达《拆除通知书》,通知原告单位宏升面粉厂在5月17日前将位于S337省道南侧的砖瓦房屋拆除。2017年5月23日,息县法院技术科以“房屋已拆除评估不好掌握为由”作出不予委托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起诉状、通知、(2016)豫15民终3426号民事判决书、《拆除通知书》、不予委托评估意见书、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陈太富、周延芳作为原告公司单位职工,自2015年5月与原告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因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固定证据,一直居住在原告公司北大门东侧临街三间砖瓦门面房内,这一点在2016年12月20日(2016)豫15民终342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有所体现,考虑到被告陈太富、周延芳作为劳动者维权的特殊需要,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陈太富、周延芳不需支付房租费及水电费。2016年12月20日信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陈太富、周延芳与原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处理,被告陈太富、周延芳应立刻搬出诉争房屋,否则应支付相应的房租费及水电费。被告陈太富、周延芳辩称诉争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应支持,因诉争房屋原告单位长期使用居住并存在,现因息县城关市容市貌重新规划变动而于2017年5月16日被息县产业集聚区办事处拆除,不影响原告单位在此之前的使用功能,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本院酌定被告陈太富、周延芳支付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中旬计三个月诉争房屋房租费及水电费共计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太富、周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息县宏升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争房屋房租费及水电费共计900元。二、驳回原告息县宏升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55元,财产保全费482元,共计1437元,由原告息县宏升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37元,被告陈太富、周延芳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柳功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