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882号原告:陈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119876。被告:鄢某,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陈某诉被告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搬离南昌客厂宿舍14栋301室,并将个人衣物、财物带离;4、被告向原告返还6485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婚后于2012年5月19日出国务工。2014年3月18日,原告回国后与被告共同生活,发现被告性格偏激,严控原告经济权,不准原告与自己父母来往,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遂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14年6月8日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告交给被告欧元折合人民币129710元,依法应部分返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鄢某辩称:原告婚后不久即扔下已怀孕的被告出国,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引产。原告于2014年3月回国后,反而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断绝了所有联系直至再次起诉。被告婚后努力做好本分,也无任何过错,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高龄产妇,无工作在家待产。原告于2013年11月汇款13110欧元(折合人民币98325元)给被告,全部由于被告引产前后的医疗、营养、婴儿用品、原告女儿大学学费及家庭生活开支。南昌客车厂宿舍14栋301室系原告父母赠与的结婚用房,此房无产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写的书面承诺赔偿100万元;被告无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若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345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213号14栋3单元301室南昌客车厂宿舍。2012年5月19日,原告出国务工。被告在怀孕期间进行了体检,为尚未出生的婴儿购置了婴儿床、推车、衣物等生活用品。2012年9月3日,被告因所怀胎儿心脏畸形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9月9日,被告顺产一死婴。2012年9月11日,被告出院。医嘱为:“一周后复查B超,必要时行清宫术;休平产假,产后42天妇科门诊复查”。自2012年7月2013年11月,原告共汇给被告生活费13160欧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回国。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曾签订过离婚协议,约定:“如果我陈某没能做到几点,自愿与鄢某离婚,赔偿鄢某100万人民币。1、所挣的钱如实如期交给她;2、不允许欺骗,隐瞒;3、不允许先斩后奏;4、不允许惹你生气;5、离婚先付现金20万”。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8日,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7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被告称其于婚前以银行按揭的形式购买了坐落于南昌市××郡××单元××室房屋一套。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向其亲属借款,归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婚前购买的上述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但所涉该房屋用于还贷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无需法院分割该房屋及处理所涉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连续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原告给付被告的生活费已用于被告引产前后的医疗、营养、婴儿用品及家庭生活开支等,故被告诉请原告返还已给付被告的部分生活费64855元,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婚前以银行按揭的形式购买的坐落于南昌市××郡××单元××室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但所涉该房屋用于还贷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从而无需法院分割该房屋及处理所涉债务,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达成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该协议并未生效,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离婚协议赔偿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所居住的原告父母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213号14栋3单元301室南昌客车厂宿舍,系另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有权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现被告无生活来源,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诉被告鄢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鄢某经济帮助费2万元;三、原、被告个人衣服归各自所有。本案由原告陈某预交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