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哲,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2008年1月3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8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1月22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哲伙同刘霞(已判决)在本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新闻大厦三层”大自然国旅”办公室内,由被告人王哲遮挡办公室人员的视线,刘霞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男士手包(现金1500元、信用卡两张、火车票两张等物品)。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2、2012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哲在本市迎泽区小南关一里21号,趁屋内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张某的联想家悦i4165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5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3、2012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哲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新世纪大酒店四层员工宿舍5号家,趁屋内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贾某放在桌子上的海尔笔记本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3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4、2012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哲伙同郭慧(另案处理)在本市小店区体育西路亲贤街口被害人王某1小卖部内,由被告人王哲放风,郭慧将店门撬开后窃取人民币200元,芙蓉王香烟两条(购价人民币420元)、长白山香烟一条(购价人民币90元)、兰白山香烟两条(购价人民币180元)、利群香烟一条(购价人民币12元)、贵烟香烟一条(购价人民币90元)、黄鹤楼香烟三条(购价人民币470元)、紫云香烟两条(购价人民币170元)、红双喜香烟一条(购价人民币90元)、黑红塔山香烟两条(购价人民币180元)、大福香烟两条(购价人民币103元)、南京香烟一条(购价人民币12元)、白红塔山香烟一条(购价人民币90元)、黄金叶香烟一条(购价人民币90元)及一些零散的烟(售价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5、2012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哲伙同郭慧(另案处理)在本市小店区长治路申福烟酒店内,窃取被害人王某2放于店内的人民币1600元,三十年汾酒一瓶(售价人民币450元)、五粮液一瓶(售价人民币800元)、郎酒三瓶(售价人民币150元)、黑色挎包一个(内有两张银行卡)及一些零散烟(售价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6、2012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哲伙同温国庆(已判决)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46号迪信通连锁店内,由被告人王哲掩护,温国庆窃取被害人刘某柜台内的白色三星i69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哲自愿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哲对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哲伙同刘霞(已判决)在本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新闻大厦三层”大自然国旅”办公室内,由被告人王哲遮挡办公室人员的视线,刘霞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男士手包(现金1500元、信用卡两张、火车票两张等物品)。2、2012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哲在本市迎泽区小南关一里21号,趁屋内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张某的联想家悦i4165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945元)。3、2012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哲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新世纪大酒店四层员工宿舍5号家,趁屋内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贾某放在桌子上的海尔笔记本一台(价值人民币3935元)。4、2012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哲伙同郭慧(另案处理)在本市小店区体育西路亲贤街口被害人王某1小卖部内,由被告人王哲放风,郭慧将店门撬开后窃取人民币200元,芙蓉王香烟两条(购价人民币420元)、长白山香烟一条(购价人民币90元)、兰白山香烟两条(购价人民币180元)、利群香烟一条(购价人民币12元)、贵烟香烟一条(购价人民币90元)、黄鹤楼香烟三条(购价人民币470元)、紫云香烟两条(购价人民币170元)、红双喜香烟一条(购价人民币90元)、黑红塔山香烟两条(购价人民币180元)、大福香烟两条(购价人民币103元)、南京香烟一条(购价人民币12元)、白红塔山香烟一条(购价人民币90元)、黄金叶香烟一条(购价人民币90元)及一些零散的烟(售价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5、2012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哲伙同郭慧(另案处理)在本市小店区长治路申福烟酒店内,窃取被害人王某2放于店内的人民币1600元,三十年汾酒一瓶(售价人民币450元)、五粮液一瓶(售价人民币800元)、郎酒三瓶(售价人民币150元)、黑色挎包一个(内有两张银行卡)及一些零散烟(售价人民币3000元)。6、2012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哲伙同温国庆(已判决)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46号迪信通连锁店内,由被告人王哲掩护,温国庆窃取被害人刘某柜台内的白色三星i69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综上,被告人王哲作案6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677元,其中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2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2月5日下午15时30分许,有一男一女进了我的办公室,问陈律师的电话,我当时不知道,他们就进了里面的家,之后发现我的手提包被盗,调取监控发现是此二人盗窃,我包里有现金1200元和信用卡、火车票等物。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2月9日12点左右我们全家出门,到了2点左右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电脑主机被盗,我回家后发现窗户被人撬开,电脑的主机被盗了。3、被害人贾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2月28日12时许,我从太原市朝阳街快捷酒店5号宿舍出去吃饭,走时锁好了门,13时回来时发现门被撬,放在桌子上的笔记本被盗。4、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16日0时30分许,我锁好在太原市亲贤街的小卖部门窗后就回到里面的卧室休息,第二天7时左右起床后发现小卖部的门窗被撬,室内财物被盗窃。5、被害人王某2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4日21时许,我锁了我的烟酒店回家睡觉,第二天7点左右到店里发现店内的玻璃门被撬,店内财物被盗。6、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0日早上我到工作单位迪信通连锁店,中午时发现店内柜台上的一部三星手机被盗。7、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日民警通过查询对比发现犯罪嫌疑人王哲因吸毒在太原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当日下午民警提审时该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同案犯刘霞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5日下午,我和王哲打车到了新闻大厦,进了一间办公室,里面有两个男的两个女的,有一个男的出了门,桌子上放的一个男士手包,王哲负责替我挡住这个女的和后面两个男人的视线,我就把包偷了离开了,里面有1500元的现金和一些卡。9、同案犯郭慧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没有钱花了,就找到王哲和他说我看到一个烟行没有人,咱们去偷了吧,然后王哲同意了,我和王哲骑得电动车去了这个烟行,用钳子把门上的扶手撬断,之后王哲放风,我进去偷了现金几百元,芙蓉王、长白山、利群等香烟;2012年6月5日凌晨时,我又发现长治路世纪王朝南面一个烟店没有人,我就去了王哲的住处,和王哲一起来到这里,进去了盗窃了现金和中华烟、汾酒、茅台酒。10、刘霞对被告人王哲的辨认笔录。11、王哲的对案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赃物收据、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户籍证明。12、太原市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指纹鉴定书,证实:2012年2月28日发生在太原市迎泽区新世纪大酒店四层员工宿舍内的盗窃案中提取的笔记本架子上的指纹为被告人王哲的右手中指所留。13、太原市迎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945元;海尔笔记本一台,价值人民币3935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14、被告人王哲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其个人或伙同他人实施六起盗窃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2。责令被告人王哲退赔被害人张某电脑主机损失费人民币二千九百四十五元;退赔被害人贾某海尔笔记本损失费人民币三千九百三十五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各类香烟损失费人民币三千九百九十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各类烟酒损失费人民币四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三星手机损失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