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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赖银同与刘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银同,刘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41号申请执行人赖银同,男,生于1975年8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泉州市罗江区。被执行人刘保军,男,生于1969年8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赖银同与被执行人刘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赖银同支付申请执行人刘保军货款52209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900元,共计527999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保军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车辆、证券、房屋、土地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已将被执行人刘保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登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