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翟保华与苑小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保华,苑小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602号原告:翟保华,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小纪,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翟保华与被告苑小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小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到判决生效被告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5月20日被告苑小纪向我两次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月利率2%,现两次借款均已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苑小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借条两张、借款合同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苑小纪于2015年4月8日从原告翟保华处借款20000元,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2015年5月20日被告再次从原告翟保华处借款20000元,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两次借款被告苑小纪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19日。两份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被告苑小纪借款4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借款应按期归还,被告苑小纪借原告翟保华40000元按双方约定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陈述表示放弃逾期部分的罚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小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保华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苑小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人民陪审员 张 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