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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文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2执410号被执行人:李文平,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执行人李文平没收财产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23日本案由本院业务庭移送至执行局强制执行罚金20000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文平的户籍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其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车辆、理财产品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网络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文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帐户,其余额为零。被执行人李文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目前正在服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文平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待李文平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