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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执7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国、李甲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李甲定,夏应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79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国,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李甲定,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夏应文,女,1980年8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关于赵国申请执行李甲定、夏应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甲定在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甲定在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9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倪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仲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