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文淦与许凯、陈春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淦,许凯,陈春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淦,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华,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凯,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乃元,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春芹,女,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上诉人张文淦与被上诉人许凯、原审被告陈春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023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淦上诉请求:1、张文淦与许凯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经张文淦与天地人公司联系并得到许美铭、许凯同意后,许凯通过张文淦将50万元出借给天地人公司,天地人公司向许凯出具了50万元收据。许美铭因与天地人公司不熟悉,提出把借据放到我这里,请我代他取本息,同时,又要求我打个借条给他带回去。当时,我认为是帮许美铭父子的忙,也没有从中获得收益,没有多想就按许美铭的要求写了一份借条给他。2016年1月天地人公司资金链断裂后,要求与包括许凯在内的所有债权人订立还款协议,但许美铭、许凯拒绝出面,为了减少损失,我代表许凯与天地人公司签订协议,并将天地人支付的25000元交还给许美铭。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说明我与许凯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2、张文淦向许美铭出具的借条是无效的条据。张文淦与许凯之间无借贷合意,其仅是按照许美铭的要求将许凯的50万元出借给天地人公司,张文淦没有向许凯借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许凯的诉讼请求。许凯辩称,许凯与张文淦之间有款项往来及借条,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张文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许凯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文淦立即归还截止2016年7月26日借款本息合计587500元及475000元本金从2016年7月27日起直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截至到2016年10月26日本息合计608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损失费由张文淦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文淦与陈春芹系事实夫妻关系。张文淦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27日向许凯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半,并向许凯出具借条一张,许凯将钱汇入张文淦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张文淦未能按期还款,仅于2016年8月归还了25000元的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支付。张文淦、陈春芹共同辩称,许凯诉称的与事实不符,许凯父亲与我是多年好朋友,2015年4月许凯的父亲多次打电话给我,说宝应人头熟、路子多,说他儿子许凯有一点钱,请我帮他找一点可靠的单位,拿点利息,贴补家用,我答应了许凯的父亲,当时天地人房地产开发公司运行正常,我朋友、侄儿都有大笔钱在天地人公司,我就把许凯钱放到天地人公司,许凯的父亲说回去问许凯,后许凯的父亲打电话给我说许凯同意将这个钱放到天地人公司,许凯说天地人开发公司不熟悉,把钱打给我,就打到我帐户,请我帮他办理,我说可以,他说一分二的利息就够了,我和天地人公司联系是一分五,过了几天许凯的父亲和我联系说许凯把钱汇给我,我就同意他汇钱了,然后许凯就把500000元汇到我卡里,当时我就把这个钱汇到天地人公司,并且许凯的父亲和我一起到天地人公司拿了500000元借据,借据上注明利息一分五,后许凯的父亲到我单位办公室找我,说天地人不熟悉,把借据放我这里,到时由我去拿利息,我就同意了,许凯的父亲说许凯叫我打个条子,因为我们是几十年朋友,又是儿女亲家关系,就同意打了借条给他,2016年1月天地人公司资金链断了,把这个事情告诉许凯,并且经常帮他去天地人公司要钱,许凯的父亲也打电话给何有时要钱,2016年2月4日天地人和300多个债户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分四年还款,2016年还10%,2017年还20%,2018年还30%,2019年还40%,后由于资金问题没有按计划到位,6月7日只拿了5%(25000元),我当时就给了许凯的父亲,500000元借据被天地人公司收去,另出了475000元收据,收据上名字是许凯的名字,以前收据上也是许凯的名字,最后475000元收据没有约定利息,实际并非是我经营需要和原告借钱,是许凯请我帮忙存到天地人公司,这个事情我妻子陈春芹毫不知情,我们两家是多年的世交,我女儿是他干女儿,我是帮他的,我也没有从中拿一分钱利息,我是为许凯保管借条,考虑不周给许凯的父亲写了一个借条,我收到的是许凯的收条,而不是500000元,许凯没有向我支付500000元,现许凯要求我还钱毫无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许凯的诉求。一审法院查明,许凯的父亲许美铭与张文淦系多年朋友关系,因许凯本人有些储蓄,许美铭打电话请托张文淦将钱存放在县财政局,张文淦向其表示,存财政局困难,推荐将钱存在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初许凯并不同意,在张文淦向许美铭许诺不会有风险情况下,许凯于2015年4月27日向张文淦汇款500000元,张文淦本人向许凯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1分半,期限壹年)张文淦,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张文淦将该款又汇给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后来天地人公司资金链断裂,未能向张文淦还款付息,2016年2月4日张文淦以许凯名义与天地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放弃了协议之前的利息,并接受了天地人公司的还款方案。2016年6月7日,张文淦从天地人公司领取25000元还给许凯父亲许美铭,双方商定,这25000元还许凯借款本金,现许凯自己需要用钱,向张文淦讨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张文淦和陈春芹系事实夫妻关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许凯申请要求冻结张文淦和陈春芹名下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苏1023民初534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张文淦、陈春芹名下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许凯要求张文淦还本付息应予支持。张文淦理应向许凯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如下:1、许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000元汇入张文淦的银行卡,由张文淦本人向许凯出具借条,这就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张文淦的出具借条行为本身就表明张文淦是以其本人的信用向许凯承担责任。虽然张文淦不是真正的借款使用人,当天就将此款转给了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张文淦并未将天地人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时交给许凯,以换回自己借条。这就进一步证明张文淦本人当时是愿意自己本人向许凯承担责任;2、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后,张文淦未经许凯的同意,就与天地人公司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放弃了协议之前的利息,重新约定还款时间,这是行使了对该500000元借款的处分权。这就表明张文淦与天地人公司签订协议时,是把自己当做这500000元的所有权人来作出上述决定的。如果当时张文淦坚持认为这500000元是许凯的,他就必须征得许凯同意,由许凯本人去签订还款协议,或在得到许凯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综上所述,许凯依据张文淦出具的借条,要求张文淦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许凯要求陈春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为许凯明知该借款不是用于张文淦家庭,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张文淦向许凯偿还的25000元,理应扣除。至于张文淦向许凯还款时间,考虑到张文淦毕竟不是实际借款使用人,可能立即还款有困难,故适当延长其还款期限,酌定六个月为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文淦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偿还原告许凯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以47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月息均按1.5%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元,减半收取494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715元,由被告张文淦负担。二审中,张文淦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21日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公司向许凯借款50万元,公司资金链断裂后,许凯的父亲多次打电话索要借款50万元。2016年2月公司召开债权人会议前曾让张文淦转告许凯参加,结果许凯没有到会,张文淦代表许凯本人参加会议,其后,公司与许凯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后偿还了25000元,公司将50万元借据收回,重新出具了47.5万元的借据。目前公司尚欠许凯47.5万元本金。许凯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许凯并未向公司汇款,许美铭也未向公司索要过借款,许凯与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2、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其在天地人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审核工作。2015年4月份左右,张文淦说他的朋友有50万元闲钱想借给天地人公司,让我帮忙联系,经天地人公司同意后,没过几天钱就打到天地人公司账上。又过几天,张文淦带着一个与他年龄差不多的人来天地人公司开收据,张文淦说这个人是老许,我问收据写谁的名字,老许说写他儿子许凯。天地人公司资金链断裂后,张文淦经常到天地人公司要借款,后来天地人公司曾还过25000元,并从张文淦处将50万元的借据收回,重新出具了47.5万元的借据。许凯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3、天地人公司出具的47.5万元借据,以证明天地人公司尚欠许凯47.5万元。许凯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张文淦是否承担偿还借款47.5万元的责任。本院认为,张文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理由:许凯与天地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影响张文淦的责任承担。许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000元汇入张文淦的银行卡,由张文淦本人向许凯出具借条,这就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即使如张文淦所述,其受许凯父亲委托将许凯的50万元出借给天地人公司,但张文淦在天地人公司以许凯名义出具收款收据的情形下,还以个人名义向许凯出具借条,该行为表明张文淦愿意向许凯承担该50万元本息的风险,故许凯要求张文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张文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张文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宝生审 判 员 陈晓珺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