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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占权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权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占权(曾用名林中华),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牡丹江市爱民区。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因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32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8日从山西省潞城监狱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东旭,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占权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占权及辩护人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占权明知赵某1(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周某与赵某2、张某1(均已判刑)等人在原绍兴县“东方康乐园”相约斗殴,仍接送赵某1、刘某、周某到“东方康乐园”并纠集多人欲帮助赵某1一方在“东方康乐园”斗殴。后周某在斗殴中被赵某2一方开枪打死,被告人马占权及其纠集的人员因斗殴事发突然未实际参与斗殴。经鉴定,周某系左胸部被枪击后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占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另查明,被告人马占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占权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枪支上交报告、准予解回罪犯的函、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牡丹江市西安分局出具的证明文件、原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赵某1、胡某、叶某、赵某2、白某、徐某、张某2、俞某的证言,5.10柯桥聚众斗殴案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原绍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占权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马占权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其明知同案犯纠集多人斗殴,仍将同案犯接送到斗殴现场,并纠集多人欲参与斗殴,且其参与的斗殴造成斗殴人员一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马占权基于同其他共犯共同的聚众斗殴故意参与犯罪,虽然其未实施与对方人员厮打或枪击对方的行为,但其根据与其他共犯的分工实施了运送共犯到斗殴现场、纠集人员的行为,且其他共犯实施了斗殴行为,造成了犯罪结果,共同犯罪已经既遂,其应当对此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采纳辩护人张东旭认为被告人马占权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占权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占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占权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马占权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张东旭建议对被告人马占权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占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三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方伟龙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