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5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罗红与被告熊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熊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395号原告:罗红,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毅,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阳区,现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红与被告熊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并定于2017年6月14日9时在古蔺法院第五审判庭开庭,原告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在开庭时间按时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原告罗红负担。审判员  王从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成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