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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平市东威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平市三甲镇槐树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东威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高平市三甲镇槐树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749号原告:高平市东威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南城办事处瓦窑头村村南。法定代表人:连凤利,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如发,男,高平市东威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生,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市三甲镇槐树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平市三甲镇槐树村。法定代表人:李永红,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民,男,高平市三甲镇槐树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彦,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平市东威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土建)与被告高平市三甲镇槐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槐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威土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如发、王荣生,被告槐树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民、崔春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威土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61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因道路修建事宜签订道路工程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下列工程:1、挖运土方25100立方米,每立方米挖运整平压实单价为12.5元,计款313750元;2、灰土路基4250平方米,压实厚度为25厘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6.8元,计款71400元;3、筑河坝562.4立方米,每立方单价175元,计款98420元;4、筑桥涵72立方米,每立方单价175元,计款12600元。因铺设沥青路面,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补签道路工程合同书。原告又为被告铺沥青路面1368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8元,计款519992元。以上各项款项总计1016162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666162元拒不支付。上述工程已于2009年9月23日全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槐树村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工程不能验收合格,不同意支付工程款。3、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重新铺路等,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三支验收单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仅有村负责人一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对于其中有李双民、李培元二人签字的一支,不认可李培元签字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工程验收应当出具专门的验收报告单,原告提供的三支验收单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但被告方负责人在三支单据上的签字应视为对原告所做工程量的认可。对被告提出的其中一支单据上李培元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质证意见,因被告不申请做笔迹鉴定,又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据。故对这三支单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发改委、交通厅文件一份、高平市交通局文件一份、槐树庄-姬家道路工程设计方案一份、项目开工申请表一份、目标责任书一份、及本案所争议的工程在高平市交通局备案的道路工程合同书、公路工程质量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等证据,系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高平市交通局出具的验收说明一份,本院认为组织工程验收的主体应是原、被告双方,交通局出具验收说明的时间是2017年6月2日,而该工程早在2009年完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经过验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支(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收到工程款3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依据该条规定,合法有效的发票应当具有证明收付款行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持有发票,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原告没有举出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高平市三甲镇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收据八支、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580元的事实,加上被告交纳的税金,被告共支出38942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5、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与高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合同书,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道路工程合同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本村新村东到姬家新开道路一条,全长约850米,路基宽为6米,路面宽为5米,全部土方路基工程交由乙方承担,为了双方共同利益,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及造价、工程期限、付款办法及双方责任。2009年7月18日,双方补充签订《补充道路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在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道路工程合同基础上,追加工程补充条款如下内容:一、原合同新开路和以前旧路全长约1300余米,铺沥青路面压实3公分,油面宽3.5米,合计约455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8元,合计造价为172900元。二、付款办法:开始铺油前甲方付乙方油料款壹拾万元,剩余款项按正本合同条款结算。三、双方责任和其他安全事宜,均按正本合同条款执行。本合同条款内容与正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发生变更,被告方负责人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据三支。至2009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完成以下施工内容:1、全长路段约850米,挖运土方25100立方米,每立方米挖运整平压实单价为12.5米,工程款为313750元;2、全长灰土路基850米×5米=4250平方米,压实厚度为25厘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6.8元,工程款为71400元;3、大、小涵洞共72立方米,每立方米175元,工程款为12600元;4、筑河坝562.4平方米,每平方米175元,工程款为98420元;5、铺油路13684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工程款为519992元。以上,工程款总计1016162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于2009年9月23日完工后即投入使用。双方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本案中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判断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重点在于判断被告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开工后,土方工程完成过半时,被告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50%,开始铺灰土路基前,被告付原告总工程款的20%,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的15%,剩余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工程一年时,被告一次性给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因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交付,也没有对总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付款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请求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二、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组织工程验收的主体应是原、被告双方,原告提供的交通局出具的验收说明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因工程于2009年9月23日完工后已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合同书》及《补充道路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完工,双方没有对工程组织验收,但工程在完工后即投入使用,至今有七年之久,被告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对被告辩称的时效问题,因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交付,也未对总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请求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提供发票证明,原告只认可350000元。合法有效的发票应当具有证明收付款行为的证明力,被告持有发票,原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发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高平市三甲镇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收据八支、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580元的事实,加上被告交纳的税金,被告共支出38942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总工程款10161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61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平市三甲镇槐树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平市东威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16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2元,由被告高平市三甲镇槐树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玉霞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