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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巴绍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绍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绍山,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初中文化,利津县汀罗镇割草村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绍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耀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人巴绍山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港海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滨路交叉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巴绍山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2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巴绍山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巴绍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绍山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巴绍山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巴绍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绍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